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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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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長年訴訟,已耗費龐大財力與精神,無力負擔律師費用及訴訟相關支出,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查聲請人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附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卷可稽,自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復書及訴願書函,僅能證明其曾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審核結果為不符合,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周宗正出具之保證書,惟其內容並未釋明周宗正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無法代替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5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11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