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維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
徵收辦法」,其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通常訴訟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
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
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前因考績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5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0號事件,委任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及洪珮珊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陳述意見狀、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00號案卷
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涉及的
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訴訟結果為
上訴駁回及附於本院卷之訴訟代理人
委任費用8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