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補充裁定,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
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
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同年4月9日
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
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查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本件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