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耀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間有關考績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
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
等情形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第1項)再
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第2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35號事件,委任黃笠豪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該案卷
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涉及之
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
上訴駁回、卷附之行政陳述意見狀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黃笠豪律師未為追認,以及附於
本院卷之酬金收據影本1紙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