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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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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舉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保管金分戶卡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5年6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514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一節,依聲請人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