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
聲請人因
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9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
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9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且聲請人曾多次經不同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之情形並無不同,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1次
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以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
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5年6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515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1次複查)」,其類別雖記載「○○○○」,惟身心狀況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審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同條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