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等間聲請
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
略以:其已失業8年,為低收入戶、重度殘障並罹患疾病,目前經濟困難,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社會救助法、
法律扶助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憲法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彰化縣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另所提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診斷證明書、捐血榮譽卡,均僅能證明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退保(勞保)及其身心健康狀況,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5年6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521號函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