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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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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但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則非屬同條第1項第3款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事件,無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
二、聲請人對民國115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的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其所提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並無直接關聯;其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證明受刑人在監保管所餘金額,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的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法扶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5年7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36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聲請訴訟救助的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的用,已如上述,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也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