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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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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上訴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業8年,為低收入戶且患有重度殘障,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查,聲請人所提OO縣OO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彰化縣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含國稅、地方稅),僅顯示其部分財務情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捐血榮譽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聲請人生活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16日彰院國114司執戊字第11221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為賴品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5年6月24日台民甲字第1150000075號函等影本,則與聲請人資力情形無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7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0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