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鄭朝旭
鄭義勝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聲請
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並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
二、聲請人對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1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5年7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20號函在卷
可證。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