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
聲請人因
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
略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所認定之資產數額之構成,係因聲請人與其父母同住,其父名下房屋併入計算所致,非聲請人個人或其公司所有之財產,亦非可即時變現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之流動資產。聲請人全家收入在客觀上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狀態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
惟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關於其不服法扶基金會所為審查決定、覆議決定之理由,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7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35號函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聯合國
人權理事會A/HRC/24/23決議,要求國家對新聞記者負有積極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供上開決議文本(含中譯本)供本院審酌,並據此敘明其合致上開決議所述要件而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其所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