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彭裕如
上列
聲請人因
抗告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7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5年6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確無充足資力負擔律師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以保障聲請人及未成年學生之訴訟權與救濟機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15年6月22日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然查,上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狀況,而戶口名簿亦僅登載其家庭成員,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5年7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3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