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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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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4日寄存於OOOO郵局,並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領取,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無從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