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聰霖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書狀誤載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0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
惟其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