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
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