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00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
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而其聲請梁哲瑋法官迴避部分,亦經本院115年度
聲字第4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
上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