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88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
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裁 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也沒有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