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1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不服,提出「
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
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至其後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
失所依附。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
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