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朝旭
鄭義勝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31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