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2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是在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距原裁定確定時,早已超過5年,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