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13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
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
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
聲明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但因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
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林麗真法官迴避部分,
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40號
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經於115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於聲請人聲請其他法官迴避部分,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的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