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申請再審相同併案
暨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5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各該
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
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