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0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本院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二、
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應自115年2月21日起算,又聲請人住居○○市○○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3月25日(星期三)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則聲請人聲請應行
言詞辯論部分,即無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參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的法官迴避,但該等法官均非
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的法官,
不生迴避問題。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為相對人聲請再審,亦非
適法,然其聲請既欠缺上述必要程式,已不合法,無再命補正相對人的必要,均一併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