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
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5月4日
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
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
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