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李果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間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17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