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法院悖理待改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