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再
聲明異議』狀(33)」,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
三、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現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證。聲請人於115年6月3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已
逾5年,且本件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事由,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