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
可稽。
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該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
聲明不服,而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
無從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