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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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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度聲指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指字第3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黃加傑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15年度軍簡字第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加傑為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00-0期學生,因自願申請退訓,經原告核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零時生效。原告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當事人間簽訂的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核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6,774元。經受託訓練單位陸軍官校於113年5月16日及8月28日催告被告黃加傑清償,今仍未繳納,於是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北高行以其無審判權為由,以114年度簡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下稱勤務法庭)。勤務法庭則以被告黃加傑不具軍人身分,亦非參加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的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不具準軍人身分,勤務法庭無審判權為由,依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二、軍權法第1條規定:「為妥、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19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行之。(第2項)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4條規定:「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編或第4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77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基於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的政策目的,將軍權法施行後軍人與權責機關間有關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爭議(下稱軍人權益事件)的行政訴訟,劃歸以勤務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該等事件本質仍屬行政訴訟,故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二審即終審管轄法院。準此,勤務法庭實質上屬於行政訴訟體系的一環,僅是專責處理軍人權益事件,故與行政法院間的職權劃分,屬於行政訴訟體系內部的「管轄權」分配,而非不同審判系統間的「審判權」衝突。至軍權法第70條第3項雖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惟觀其立法過程,該條項規定是依立法委員於委員會審查時提出的修正動議增訂,主要是就勤務法庭受理事件與普通法院產生審判權衝突時,明定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移送,是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即認勤務法庭與行政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系統。依軍權法第70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勤務法庭受理非屬本法第2條所定爭議事件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及司法院訂頒的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4款「關於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及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第99點第4款「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後始繫屬之軍人權益事件之強制執行,如誤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移送勤務法庭。」與上開見解牴觸部分,均不予適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應由北高行或勤務法庭審理,核屬管轄權爭議,與審判權無涉,縱北高行的移送裁定有違誤,亦為是否違反專屬管轄或其他管轄類型的問題,勤務法庭無從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勤務法庭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