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婉瑜
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美懿
上列
當事人間戶政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爭執者,涉及請求被告更正戶籍資料之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市○○區,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