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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 六訴字第五○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 幣(下同)九○○、○○○元。被告初查,以該筆款項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 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 定,以現金陸續捐贈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面額共計九十萬元,於八十二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為法所許可。二、原告於八十二年 期間,陸續以交通銀行活儲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推廣人員, 方能取得該協會所核發之捐贈收據,共計九十萬元整,該現金提領記錄,即能確切證 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原告捐贈筆數,應為六筆,而非如財政部訴願決 定書內所述之四筆。三、原告係基於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乃內政部登記立案之團體及愛 心回饋社會理念而為之捐贈行為,被告逕以該協會遭人檢舉嫌販賣收據在案,且已 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捐贈款項之入帳記錄而駁回復查案,試問基於愛心捐款的善良老百 姓如何監督該協會之經營管理及掌控其捐贈款項之入帳﹖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 單位負責監督、查證及負責,豈可歸罪於無辜的善良老百姓。四、原告數十年來皆為 一個誠實的納稅義務人,每年申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皆達數百萬元, 且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十萬元至貳佰萬元不等之金額,平時亦熱心公益、奉公守法 、投入慈善活動,不遺餘力,以造福社會,回饋鄉里為榮。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 現金提領,尚難證明該筆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次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 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經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 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亦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 ,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 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九○○、○○○元。被告初查,以 該筆款項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 提出說明,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以其確有捐贈事實,有提款存摺及收據影本可資 證明為由,申經復查決定,認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 該現金支出確供捐贈之事實,且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 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經該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 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所稱尚難採據,原查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 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對捐款資金流程已提出交通銀行活儲存款提領明細記錄 及捐款收據可資證明,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係經立案之團體,原告基於愛心而為捐贈, 該協會之行為應由相關政府單位負責監督,百姓無從為監督,不可因該協會嫌販賣 收據、他遷、無從查證捐款紀錄,歸罪於無辜百姓;原告歷年據實繳納所得稅額在數 十至二百萬元不等,熱心公益云云。惟按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三 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存款提領明細記錄,僅足以證明原告 之帳戶確於各該日期提領現金,惟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中國 殘障福利協會八十二年度受原告捐款合計九○○、○○○元之收據,查該協會負責人 為翟平洋,本捐款收據由其名義經手開立,惟翟平洋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 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以不實捐贈收據,交付納稅義務人作為扣抵綜合所得稅 之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可稽。雖中國殘障福利 協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由翟平洋經手款項事實上未必捐贈於該協會,亦未必如收 據上所書立之足額捐贈。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尚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翟 平洋嫌犯行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涵蓋書立原告所提收據之時間( 八十二年間)。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並遭人檢舉販賣 捐贈收據在案,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該協會已 他遷不明,無從查證,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至原告歷來繳納之所得稅額若干,與本 件爭執無,尚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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