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五五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測試型電話機接線盒」,係於電話機接線盒
內裝設自復式
按鈕轉換開關及指示燈,電話障礙時
可按開關將外線與電話機分離,並
將外線接至測試迴路,利用外線(交換機)
送達之負四十八伏特直流電源啟動測試指
示燈,如外線良好電源正常則燈亮,反之則不亮,可簡易判定障礙維修責任區以正確
派修
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三月十
四日()台專(伍)○四○二二字第一○九五七一號專利再審查
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所揭「測試型電話機接線盒」,其主要特徵如下:⑴在
結構上,其係由一電話機接線盒與一測試電路所組成,且該測試電路又包含有一保護
電阻、一指示燈與一自復式按鈕開關。⑵在使用狀態上,其「常態」設置方式係將該
接線盒直接連接於一電話機線路與電信局線路之間,且可由未經專業訓練之用戶自行
安裝。⑶在用途上,該接線盒係連接於用戶電話線路與電信局線路之間,並可藉由其
上之按鈕開關以供使用者「隨時」、「主動」地測試該二線路是否處於正常狀態。⑷
在操作方式上,使用者可由該接線盒上之指示燈,「直接」判斷電話機線路是否故障
,以及該故障線路之責任區誰屬。二、本案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
證案一)所揭之「電話配線偵測器」在結構、功效與操作方式上等均不相同:⑴在結
構上,引證案一係由六個橋式整流器、保護電阻與二個 LED所組成;相較於本案,顯
然可見該結構上除具有分別用以與電信局(或電話公司)線路以及用戶電話機線路相
連接之二對接腳之外,並另設有用以連接電信局線路連接之四個接腳,可見其結構要
較本案所揭者複雜許多。⑵在使用狀態上,引證案一所揭偵測器係於電信局人員在連
接局方線路與用戶電話機時,「暫時性」地連接於其線路之上而已,其與本案以「常
態」方式恆連接於其線路上者
顯有不同。⑶在用途上,引證案一所揭之偵測器僅在裝
配線路當時,提供一「臨時性」之偵測功能而已,一旦線路裝配完成,工作人員即予
撤走,而無法如本案所揭可供用戶「自行」、「隨時」偵試其線路者,其功效上顯然
不及本案。⑷在操作方式上,引證案一所揭之偵測器,由於其具有用以分別與不同線
路連接之八個支腳,且其使用上又必須由其上不同顏色的二個 LED以判讀出線路裝配
狀態,因此在裝配或測試上,均非「專業人士」者莫辨;反觀本案所揭者,由於其型
態與一般接線盒相同,「一般用戶」即可自行任意拆除,且其測試線路時,僅需按壓
其上之自復式按鈕開關,並以指示燈點亮
與否,即可立即判斷出線路是否故障,顯而
易見,本案使用上之功效,要較引證案一所揭者方便許多。三、本案與第00000
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所揭之「電話線遙測介面器」在結構、功效與操作
方式上等均不相同:⑴在結構上,引證案二包含有:依外界輸入電壓值高低而產生開
閉狀態之二個固態開關,一提供臨界電壓值並與該二固態開關之一連接之開關臨界點
控制線路,以及連接於該二固態開關間之一電壓臨界點控制線路與一終端電阻。較之
於本案使用單一保護電阻與指示燈,而無需使用固態開關、電壓臨界點控制線路等之
設計,可見二者在結構上截然不同。⑵在使用狀態上,引證案二並非直接裝設於電信
局線路與用戶自備話機間,而係必須另藉由一集中固定座加以裝置,因此,其並無法
如本案所揭者,將該偵測線路容納於一接線盒中,由此可見,於空間型態上而言,該
引證案二與本案所分別
揭露者並不相同。⑶在用途上,引證案二所揭之遙測介面器,
固然可用以偵測電話線路是否正常,然而由於其設計上,係設為專供電信局方測試之
用,因此,就電話用戶而言,其僅能「被動」地,等候電信局通知其測試結果而已,
是以該引證案二在用途上顯然受到相當大之限制。⑷在操作方式上,引證案二所揭遙
測介面器於使用時,係由電信局之測量台發出多種不同之電壓,再依其上固態開關之
開閉狀態或其阻值,以供測量台判斷該電話線路是否故障以及其故障責任區;反觀本
案所揭者,其不但無需配合或要求電信局方提供測試用之不同電壓,而且僅由操作其
上之按鈕開關,即可立即獲知其電話線路是否正常,其顯然要較引證案二所揭者方便
許多。⑸另外,使用引證案二時所必須配合裝置之設備極其複雜昂貴,因此,亦非一
般用戶所能自行安裝者。⑹須特別一提者,即使電信局藉由該引證案二所揭之遙測介
面器而能判斷出用戶之電話線路故障,然而對用戶而言,其若未使用本案所揭之接線
盒,則仍無法知道其電話機線路
業已故障,且電信局縱然偵得用戶之電話機線路已經
故障,亦無法經由該電話線路通知用戶應將其電話機送修,是以對電話機之使用者而
言,該測試結果對其並無實益。四、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證
明本案有不得獲准新型專利之情事:⑴關於電信局輸出之負四十八伏特電源準位正確
與否乙節。本案所揭之接線盒,固係配合電信局所輸出之負四十八伏特電源使用,
惟
無論該電壓是否正確,使用者均仍可由其上之指示燈之動作情形正確判斷其電話線路
狀況。而且,電信局所輸出之該負四十八伏特之電源是由蓄電池供應,並備有妥善之
衝壓裝置,其應無準位不正確之情形。⑵關於本案所揭構造長期不用難以保持於最佳
狀態乙節。本案「測試型電話機接線盒」,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者,係用以達成測試
電話機線路故障與否之「目的」,所提供之「技術手段」;因此,審酌其是否符合應
准予新型專利之要件時,依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規定,其應著重於審查該「
技術手段」是否具創作性,因此,使用該技術手段以解決傳統測試電話線路不便之老
問題之後,其所相對衍生之問題,乃屬實施該專利之後所生之新問題,
要非可作為本
案不具
進步性之依據,蓋其並無以否定本案確可達成預期功效之目的,何況,本案執
行檢測之方式,只需使用按壓該自復式按鈕開關即可,其僅為舉手之勞,使用者自可
隨時為之,實不生如一再訴願決定
所稱「長時間不用很難確保線路及接點均保持最佳
狀態」之情形。⑶關於線路阻抗高或低亦可能為電話故障原因乙節。電話線路阻抗之
高低,關係於電線之粗細長短,且於電話機裝設完成後,其迴路電阻機可保持於一定
而不會變動,又其正常值亦均在本案所揭構造能正確測試之範圍內。至於線路中如有
斷線、絞線或地氣影響、交換機無法送出電源等情形,則由無法明亮之指示燈,亦足
以判斷該線路為異常。⑷關於目前已有具夜視型電話機其亦具有測試電路功能乙節。
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檢附之書證中,並無法得知該夜型電話機其用以達成測試
線路之結構及線路為何,因此,實無法據以否定本案之創作性;縱然該夜型電話機
具有測試電話線路故障責任區之功能,惟其亦僅止於測試功能相同,而未必可以推斷
其接線盒、內部構造、橾作方式乃至於成本等,均會相同或優於本件
系爭案所揭者,
因此,其自無以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又無論夜型電話機或傳統式電話機,由於均
屬市售機種,而可供使用者任意選擇,因此,消費者選購電話機時,固然可選用夜
型者,然其亦可選用傳統電話機並配用具測試功能之接線盒,或僅選擇該具測試功能
之接線盒而連接於其既有之電話機上,端使用者之需求及預算
而定,
訴願機關未審
及此,而將消費行為與新型之進步性要件混為一談,其審查方式顯然有違專利法之立
法意旨。五、綜上所陳,本案與各該引證案不同之處主要可歸結為:⑴在線路之設計
上以及該測試線路係容納於接線盒內之空間型態,顯與各該引證案所揭者不同。⑵在
操作上以及判斷受測線路是否正常之方式,其亦較各該引證案所揭者方便。⑶本案所
揭之「測試型電話機接線盒」,係直接設於使用者之電話線路上,而可供使用者隨時
自行檢測其電話線路是否正常,其較諸該引證案一無法常設於使用者電話線路上,而
引證案二則專供電信局遙控測試之用,本案所揭者實更具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之
審酌本案,顯已違法,懇請賜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判決,用保原告權
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測試型電話機接線盒」係於電話機接線盒內裝設自復
式按鈕轉換開關及指示燈,電話障礙時按下開關將外線與電話機分離,並將外線接至
測試迴路,利用外線送達之負四十八伏特直流電源啟動測試指示燈,如外線良好則電
源正常燈亮,否則燈不亮,可判定障礙維修責任區正確派修。二、本案利用電信局外
線送達至用戶端之負四十八伏特直流電源來啟動由保護電阻、發光指示燈或橋式整流
器所組成之偵測電路,由其指示燈顯示來傳達電話配線之狀況顯示之技術,此種技術
特徵確已見於我國專利公報第八五三八六號公告案「電話配線偵測器」(即引證案一
),本案之技術手段乃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且本案之線路設置在接線盒內,長時間不
用很難確保線路及開關接點均保持正常狀態,故本案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三、再查
我國專利公報第二三二四三一號公告案「電話線遙測介面器」(即引證案二)可提供
一測試介面器,由遙控令二固態開關動作,來測試電信局與用戶間之電話連線是否故
障,其由電信局專業人士檢測可得較佳之測試效果及責任區之判斷,其技術手段及功
效優於本案,故本案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測試型電話機接線盒」,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
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仍不予專利,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在線路設計上以
及該測試線路係容納於接線盒內之空間型態,顯與
前揭各引證案不同。又在操作上以
及判斷受測線路是否正常之方式,亦較各該引證案所揭者方便。另本案所揭之「測試
型電話機接線盒」係直接設於使用者之電話線路上,而可供使用者隨時自行檢測其電
話線路是否正常,其較諸該引證案一無法常設於使用者電話線路上,及引證案二則專
供電信局遙控測試之用,本案所揭者實更具進步性(詳如事實欄
所載)
云云。查本案
係利用電信局外線送達至用戶端之負四十八伏特直流電源來啟動由保護電阻、發光指
示燈或橋式整流器所組成之偵測電路,由其指示燈顯示來傳達電話配線之狀況顯示之
技術,此種技術特徵確已見於引證案一,本案之技術手段乃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且本
案之線路設置在接線盒內,長時間不用甚難確保線路及開關接點均保持正常狀態。又
引證案二可提供一測試介面器,由遙控令二固態開關動作,來測試電信局與用戶間之
電話連線是否故障,其由電信局專業人士檢測可得較佳之測試效果及責任區之判斷,
其技術手段及功效優於本案,故本案技術手段不具進步性等情,
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
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供比對
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
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
無訛,有審查意見書
附原訴願卷
足憑,被告所辯,
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
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
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