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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營勞務之承攬業,營業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元,逃漏營業稅一 二、○○○元,被告除核定補徵本稅一二、○○○元外,另處罰鍰六○、○○○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關於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裁處罰鍰部分 撤銷,重核罰鍰為三六、○○○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 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外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須臨時工,要原 告代尋尤文榮、尤玉發、林阿甘等三人,並代為轉發尤文榮等三人工資,由於尤玉發 誤會,到檢調單位檢舉。二、原告不會寫字,承諾書係委託他人代寫,內容與事實不 符。因尤文榮等三人以外之工人,其薪資發放及找尋皆由工頭石維雄負責,故承諾書 所謂「本人提供之二紙作帳憑證」,與實際並不符合。又原告代轉發三○、○○○元 工資,所謂「領取工程款二四○、○○○元。」究係發票或現金付款並無交待,因為 事實並非如此,而原處分並未查核。且三○、○○○元工資如何換算成二四○、○○ ○元工程款。三、請撤銷原處分,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承包東邦公司之工程,工程款共計二四○、○○○元,逃漏營業稅一二、○○○元, 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查獲通報到處,有承諾書及工資表等影本可稽 ,違章事實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二、○○○元,並無不合。三、 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坦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東邦公司工程,提供 工資表二紙作為憑證,領取工程款二四○、○○○元,復有尤玉發等三人自承向原告 領取工資各一○、○○○元,有承認書可稽。東邦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貨憑證,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在案,是原告未申辦營業登記而承 攬勞務工程之事實,至臻明確。四、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 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辦營 業登記,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營勞務之承攬業,營業 額共計二四○、○○○元,逃漏營業稅一二、○○○元,被告除核定補徵本稅一二、 ○○○元外,另處罰鍰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關於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裁處罰鍰部分撤銷,重核罰鍰為三六、○○○元,其餘維 持原處分。原告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 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應 東邦公司要求,代找尤文榮等三人為臨時工,並於發放工資時,代為領取,而非承包 東邦公司之工程,且金額係三○、○○○元,而非二四○、○○○元云云。第查原告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坦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包東邦公司工程,提供工資 表二紙作為憑證,領取工程款二四○、○○○元,復有尤文榮等三人自承向原告領取 工資各一○、○○○元,有承認書可稽。又東邦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貨憑證,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在案,是原告確係未申辦營業登記而 承攬勞務工程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 供佐證洵屬可採。至原告所提林金環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或三月始立具之說明書, 其簽立時間已在再訴願決定之後,且其內容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所自 陳者不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被告之補稅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起訴部分,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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