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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美商.壯生和壯生消費產品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八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其「含咪唑類的組成物」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 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專(玖)○一○二一字第一一三二二 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引據歐洲專利第0000000號案(下稱引證一)與法國 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二)認本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而不予專利,查習知有關含視黃素之咪唑組成物,由於絕大多 數視黃素(如維他命A醇與維他命A醛等)之不安定性,均呈現不安定狀態而無法長 期儲存,此乃業界周知之事實,雖已有相當文獻(如引證一、二)記載含視黃素之咪 唑組成物具有治療皮膚疾病之功效,然該類組成物之不安定性則完全地限制此等功效 之發揮。本案乃針對此一缺失所做之技術改良,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之敘 述可知,本案之組成物係包括下列特點:一、選用特定之視黃素:本案所使用之視黃 素限定於選自維他命A醇、維他命A醛、醋酸視黃酯與棕櫚酸視黃酯,上開視黃素為 業界熟知為不安定者,其於儲存短時間後,即會變質失去效用,故將該視黃素使用於 咪唑組成物中時,會產生低的儲存安定性。二、選用特定形式之咪唑:本案所選定之 咪唑限定為呈游離鹼態者,而此一特點所可達成之功效,已於說明書第四六至五九頁 提供充份之試驗資料可供佐證。其中實例XVI 之結果證實當米康唑(一種咪唑化合物 )硝酸鹽(即非呈游離鹼態者)添加至含有本案安定系統之視黃醇(維他命A醇)油 包水乳液時,對視黃素安定性有不利之影響;實例XVII之結果證實含咪唑酸加成鹽( 即呈非游離鹼態者)之視黃醇油包乳液具有特別不佳之視黃醇安定性,但當使用游離 鹼型之相同咪唑時,視黃醇安定性本質上比酸加成鹽所列之值更加增強;實例D之結 果證實當酮康唑(一種咪唑化合物)以游離鹼態存在時,視黃醇無明顯流失,且當咪 唑以游離鹼態使用時可安定。由上開試驗資料可知,使用特定形式(游離鹼態者)之 咪唑,係本案達成安定化功效所不可或缺之特點之一。三、選用特定之乳液形式:本 案組成物之形式係限定為油包水乳液,此一特點可達成之功效,說明書第二六至四二 頁已載明,其中實例IV之結果證實水包油乳液中之醋酸視黃酯之化學安定性不佳,而 油包水乳液中醋酸視黃酯之化學安定性良好及棕櫚酸視黃酯在水包油乳液中之化學安 定性無法令人滿意;實例V之結果證實視黃醇於油包水乳液中可展現優異之化學安定 性;實例VI之結果證實油包水乳液中於室溫下老化十三週後,視黃醇殘留其初始量之 百分九三(此一值顯示視黃醇於油包水乳液中之安定性)。由上開試驗資料可知,特 定之乳液形式(油包水者)亦為本案達成安定化功效所不可或缺之特點之一。四、選 用特定之安定系統:本案組合物第三項選自以下安定系統:㈠螯合劑及至少一種油溶 性抗氧化劑。㈡螯合劑及至少一種水溶性抗氧化劑。㈢存在於乳液油相及水相中之抗 氧化劑。此特點所可達成之功效請參見說明書之實例Ⅱ,該實例之結果證實未使用化 學安定系統,而僅使用螯合劑或僅使用油溶性抗氧化劑或僅使用水溶性抗氧化劑,並 不合,同時使用水溶性及油溶性抗氧化劑時,可得到良好之化學安定性。由此試驗 資料可知,特定安定系統亦為本案達成安定化功效所不可或缺之特點之一。引證一係 有關於一種含有酮可那唑(一種咪唑化合物)與視黃素,用於治療皮膚之痤瘡、表皮 角化病變或光老化之組成物,由其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所著重者在於酮可 那唑與視黃素之結合,用於治療皮膚病變之技術,易言之,係著重於組成物之醫學用 途(該說明書中所提供之數據均係為施用酮可那唑或其組成物對於病情之改善,如表 2中之發炎改變之數據等)而不論組成物之本身安定與否。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所請求之組成物係包括所有視黃素,而當其所使用之視黃素為不安定者(如本 案所限定使用之維他命A醇、維他命A醛等)時,可預期引證一之組成物自然會遭遇 到本案所欲解決儲存安定性問題而無法達成本案所可達成之功效。其次引證一於說明 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明確揭示於其組成物中所使用者係酮可那唑或其醫藥上可接受 之酸加成鹽,明顯與本案僅能使用呈游離鹼態之咪唑特點相違,且本案亦已提供充分 實驗資料證實咪唑之鹽類,如引證一所使用之酸加成鹽,係無法達成其預期安定化功 效。是故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並無法預期本案限用游離鹼態咪唑之特點。此外,引證 一亦未揭示安定系統之使用,更未論及組成物須為何種乳液形式,是以引證一亦無法 預期本案之其他二項特點。引證一既無法預期本案個別之特點,更遑論預期本案結合 三項特點之主要技術特徵,故相對於引證一而言,本案係非顯而易知者,且可達成引 證一所未預期之功效(組成物本身之安定性)。引證二係有關一種含有甲硝噠唑(一 種咪唑化合物)與過氧化苯醯(一種角質層分離劑)或維他命A酸(一種視黃素)之 組成物,雖然引證二中揭示甲硝噠唑與維他命A酸之組合,惟其對於所使用咪唑之形 式與組成物之形式根本隻字未提,亦未揭示其組成物須含有特定之安定系統,是以, 引證二所揭露者實無法預期本案特定形式之咪唑+特定之乳液形式+特定之安定系統 之技術特徵,且本案所使用之視黃素係選自維他命A醇、維他命A醛、醋酸視黃酯與 棕櫚酸視黃酯中,不包含引證二所使用之維他命A酸,而大凡熟悉藥學技藝人仕均知 ,維他命A酸係為一種較為安定性之視黃素,故於此一情形下,引證二無法提供任何 動機使該項技藝人仕鑽研含視黃素之組成物之安定性問題。故相對於引證二而言,本 案係非顯而易知者,且本案所可達成安定性之功效非引證二所可預期者。再專利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此規定並非發明專利所應符合之專利要件(專利要件係規定於專利法第二章第一 節中),且事實上,專利申請人可輕易經由修改或縮限,使一申請專利範圍獲說明書 揭露之充分支持而符合上開規定。不若技術本身,即使透過任何大幅修改,亦無法使 一不符合專利法所規定專利要件(即新穎性、非顯而易知性等)之技術內容變為符合 專利要件,故縱一專利申請案之申請範圍不符合上開規定,並不代表該件專利即不應 予專利。況專利範圍是否踰越說明書可支持部分,乃屬見仁見智問題,無一客觀之定 論,原告認為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以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做為核駁本案之依據,並非合 理。再者,原告於訴願理由中稱願配合被告對申請專利範圍做合理之修限乙節,僅希 望本案於技術內容符合專利要情形下,不要再因可輕易經由修正而可被被告認為符合 專利法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問題而遭否准,一再訴願機關卻據此推定本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而不具體客觀地比較申請專利範圍與實 施例,進而探究被告之否准理由有否違誤與不當,此作法有欠公允。綜上所陳,本案 之主要特徵在於游離鹹態形式之咪唑、油包水乳液形式與特定之安定系統之技術結合 ,運用於含有不安定視黃素之咪唑組成物中,達成安定組成物之功效,而由本案所提 供之試驗資料可確知,上述結合之特點係相互搭配,缺一不可。引證一並未揭示或預 期本案上述技術結合,且更記載將非游離鹹態形式之咪唑(咪唑酸加成盬)使用於組 成物中;引證二亦未揭示或預期本案上述技術結合,更僅於組成物中使用較為安定之 維他命A酸,而與本案欲安定含有不安定視黃素之組成物議題相去甚遠。據此,不論 單就個別之引證一、引證二而言,抑或組合引證一與引證二,皆無法預期本案上述技 術內容,是以,被告無法引據該二引證案,謂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該二引證案之引據,並無法證實本案有違專 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原告應 有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所請「含咪唑類的組成物」係以包含視黃素及至少一游離鹹 態之咪唑之油包水乳液作護膚之用,起訴理由強調本案之特點在於組合特定之視黃素 與特定之咪唑衍生物而形成安定之組合物。惟本案將視黃素與咪唑衍生物組合用於保 護皮膚之組合物中,係屬習知之技術,原告亦已認同,且原告亦曾於訴願理由中強調 本案之組合係以「安定」為目的,與習知組合之以「用途」為目的不同等云云,起訴 理由不再強調用途之差異,僅申辯本案之組合係以「安定性」為訴求,顯見原告已認 同被告之處分及訴願答辯理由。又不論「用途」或「安定性」之目的訴求,其組合既 為一公開之事實,且相關技術亦已揭示於引證一、二,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 易轉用者,所請不具進步性。再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請範圍過於籠統廣泛, 有關各成分之組成比例及種類並未明確界定,亦不符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且 有多項重複申請,如第十六、二十九及四十一項(均為獨立項)等均屬第一項之範圍 內。原處分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發 明專利之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其「含咪唑類 的組成物」申請發明專利,被告以本案將視黃素與咪唑衍生物組合用於保護皮膚之組 合物,係屬習知之技術,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申復函亦已認同,雖本案一再強 調其特點係在於組合特定之視黃素與特定之咪唑衍生物而形成安定之組成,惟其組合 為一已公開之事實,且相關技術亦已揭示於引證一、二,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 輕易轉用。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請範圍過於籠統廣泛,有關各成分之組成比例 及種類並未明確界定,且有多項重複申請,如第十六、二十九及四十一項(均為獨立 項)等均屬第一項之範圍,乃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予 專利。原告以引證一、二所著重者在於組成物之同途(治療痤瘡與角質分離),與本 案所著重者在於組成物本身之穩定性者不同,且引證一、二所揭示之視黃素與咪唑衍 生物之單純組合,亦無法預期本案所揭示特有之安定化組成,引證一、二並無法證明 本案有違專利法規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 證一、二與本案均作為醫療皮膚之用,亦可視為護膚,二者用途相同。又護膚用之組 合物,其主要成分維他命A醇、維他命A醛、醋酸視黃脂及棕櫚酸視黃酯,均為視黃 素之一,游離鹹態之咪唑亦包含了酮康那唑(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十四項),本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安定系統組群均可視為皮膚可接受之載劑,被告認本案之相 關技術已揭示於引證一、二,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不得申請取得發明 專利,並無不合。再者,原告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未明確界定各成分之組成比 例及種類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亦無違誤 ,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並以原處分已論明本案申請範圍過廣, 原告於訴願時並未爭執,且稱願配合修正,顯見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原處分以為核駁理由之一,並無違誤。引證一組成物含有粡康那唑與一種視黃素 及一種皮膚可接受之載劑,而本案主要成分維他命A醇、維他命A醛、醋酸視黃脂及 棕櫚酸視黃酯,均為視黃素之一,游離鹹態之咪唑亦包含了粡康那唑,安定系統組成 群均可視為皮膚可接受之載劑,已包含於引證一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之主要特徵在於游離鹹態形式之咪唑、油包水乳液形式與特定之安定系統之技 術結合,運用於含有不安定視黃素之咪唑組成物中,達成安定組成物之功效。引證一 並未揭示或預期本案上述技術結合,且更記載將非游離鹹態形式之咪唑(咪唑酸加成 盬)使用於組成物中;引證二亦未揭示或預期本案上述技術結合,更僅於組成物中使 用較為安定之維他命A酸,而與本案欲安定含有不安定視黃素之組成物議題相去甚遠 。引證一與引證二皆無法預期本案上述技術內容,被告無法引據該二引證案,謂本案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另專利法第二十 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非發明專利之專利要件,專利申請人可輕易經由修改或縮限,使 申請專利範圍符合該條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之為駁回理由,有欠公允云云 。經查本案於訴願程序時,曾由經濟部檢送本案專利申請相關資料,送請國立清華大 學提出審查意見,認為引證一、引證二兩專利,依安定性言,固均未牽涉安定性問題 ,但在用途上均作醫療皮膚之用,亦可視為護膚之用。引證一為一醫療粉刺、表皮角 化症、日曬老化症等皮膚病之組成物,含有酮康那唑及一種視黃素及一種皮膚可接受 之載劑。引證二為一醫療粉刺之組成物,含有甲硝噠唑(咪唑衍生物)與皮膚角質分 離用之過氧化苯甲醯或維他命A酸(視黃素之一)或其衍生物與一滲入皮膚之助劑。 由用途言,本案被包含於引證一中,因本案亦係護膚用之組成物,其主要成分維他命 A醇、維他命A醛、醋酸視黃脂及棕櫚酸視黃酯,均為視黃素之一,游離鹹態之咪唑 亦包含了酮康那唑(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十四項),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三組群之 安定系統組群均可視為皮膚可接受之載劑,原處分不予專利,並無不合等情,有國立 清華大學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稽。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本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之論見,與該審查意見相符,而上開審查意見係由該校專家所為,具專業、客觀性, 足供本院審查本案之參考,原告執陳詞主張本案具專利要件,尚無足採。再者申請 專利範圍未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如可補正者,固得補正,如不能補正或未補正者,自應不予專利。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過廣,未明確界定各成分之組成比例及種類,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再審查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即已指明,原告未為補正,則原處分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亦於法無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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