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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聞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日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十八版登載「來者不拒」 「真情擁雙峰」「看得到摸得到」等十一則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府新一字第七八三七六號處 分書依同條項核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 以下罰鍰。與同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之規定方式皆同是「以使人為性交易」為條文內容 ,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前最高法院曾出現歧異見解之判決,經該院於本年二月十日召開 刑事庭會議並作成決議,必須因而有性交易結果,才處罰引誘者。同法相類之規定實 不應有相反之見解,今被告逕自認定原告出版物所刊登之廣告違反首開條文,顯係違 反上開決議法條文義之決定,屬違法之處分。二、原告所發行之台灣日報(以下 簡稱本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登載「來者不拒」等十一則廣告,其內容並無誘人 為性交易,且依首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於被引誘者看了廣告後,必須因而有性交易結 果才列為處罰之對象,本報廣告並無結果之產生,被告處罰三萬元,是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之處分應撤銷。三、本報改組今一年餘,全力配合政 令宣導,並持續淨化廣告版面,目前並已有專人過濾篩檢廣告內容,懇請鈞院審酌原 處分已違法在先且本報已努力於內部廣告內容之控管。又加之報業經營不易,撤銷首 開處分,以示對本報採取改善措施之努力給予肯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報紙屬於文化傳播媒體亦是深入家庭生活普及性高之讀物, 若刊載不良廣告,極易影響讀者身心健康發展,尤以近年來,社會風氣日益敗壞與報 紙刊登不良廣告皆有密切之關係,因此,報社更應本著良知和社會道德規範,共同擔 負起導正社會不良風氣之義務及責任。二、內政部為加強保護兒童青少年之身心健康 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訂定公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出版品(報紙)如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 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三萬元以上四十萬以下罰鍰。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三、經查該報屢經被告多次函文警告,卻仍疏 於過濾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十八版刊登使用各種誘惑文字, 有誘人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廣告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顯有再犯之過,被告為匡正社會風氣,以正視聽,確保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 ,對原告處以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 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日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十八 版登載「來者不拒」、「真情擁雙峰」、「看得到摸得到」等十一則廣告,有該廣告 剪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該廣告內容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皆規定以使人為性交 易為內容,而該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使人為性交易」,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因而有性交易之結果,始屬相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刊 登「來者不拒」等十一則廣告,其內容並無誘人為性交易,且該廣告並無結果之發生 ,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亦與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云云。查原告發行之 台灣日報,刊登上述廣告其「來者不拒」、「真情擁雙峰」、「看得到摸得到」等內 容,於一般社會通念,係引誘或暗示他人為「色情」交易,原告謂無引誘他人為性交 易,無可採信。又首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係行 政罰處罰較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對象為出版業,故其違 規事實僅須有「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及「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即已構成,此 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屬特別刑法,其處罰較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對象為利用媒體之人,故須有「性交易之 結果」方足構成犯罪行為者不同。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關於該條例第二十九 條刑事犯罪成立要件,須因而有性交易之結果,才予處罰,應類推用該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要件,不足採取,是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 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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