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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國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陳恭二、林東坡   再 審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為配合高雄港務局闢建高雄港第四貨櫃儲運中心而專案安置高雄市旗津區 安順里遷移戶,特別興建中興二期國民住宅。依七十三年一月九日「高雄市中興商 港遷村協調會報」決議,配售戶以再審原告公告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設籍者 為準,後遷入及分戶者一概不得為遷村戶而配售中興二期國宅。再審被告之父郭 天福已核配中興二期國宅一戶,再審被告申請配售中興二期國宅一戶,經再審原告審 認,再審被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戶籍在安順巷一○二號,與其父係同一戶,七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則分戶設於中洲一路八五八號,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又遷同路八六 ○號,與「中興商港遷村協調會報」之上開決議不符。且再審被告與其父同戶時,其 父已獲配售國宅一戶,又申請另行增配一戶,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乃 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宅三字第二七九八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高市 府宅三字第四六一四三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被告不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中興二期國宅乃再審原告配合高雄港務局闢建第四貨櫃 儲運中心而專案安置安順里遷村戶,係依「中興商港遷村協調會報」(成員為:高雄 港務局、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科、新建工程處、旗津區公所、國宅處、旗 津區三里里長所組成)開會決議由旗津區三里里長(含安順里)、旗津區公所、再審 原告所屬工務局都市計畫科、新建工程處,由旗津區公所函送名冊至工務局新工處, 再由該處負責審核函送「旗津區安順里名冊」至再審原告所屬國宅處據予辦理配售。 二、甲○○代乙○○陳情准予核配中興二期國宅,並比照莊文從等三十五戶配售國宅 乙案。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高市府宅三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函覆在案。 再審原告所屬國宅處承辦中興二期國宅配售業務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三、查乙○○係郭天福之子,其戶籍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時設在其父之同戶內, 郭天福及乙○○雖各有一個產權,但其戶籍設在安順巷一○二號,乙○○後來雖於七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分戶設○○○區○○○路○○○號,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 ○區○○路○○○號,依七十三年第一次「中興商港遷村協調會報」決議以公告七十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設籍為準,嗣後遷入及分戶者一概不得為遷村戶而配售中興二 期國宅,因此,乙○○不能因於基準日之後分戶而陳情補辦核配中興二期國宅。復查 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二號對本案判決內有述㈠「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所稱『 家庭』,該條例並未就其定義另行限定,參酌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及社會上 一般通念,應指以永遠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非以是否戶籍設於同一 戶或同一地址為唯一依據,仍應查明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資為認定。親屬間苟無永 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暫時寄居或無同居之事實即非同一家庭成員,難謂當然有國民住 宅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所謂家庭,以採實質主義,指經營繼續性的共同生活而同 居者而言;非採形式主義,以同一戶籍之一戶為限,被告以戶政上之戶籍為準,認乙 ○○與其父在同一戶內,已由郭天福配售國宅,乙○○申請比照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決議優先次序配售戶而配售一戶中興二期國宅,有違上揭條例,是否與法意相符 ,不無推求之餘地。」㈡「查被告為配合高雄港務局闢建第四貨櫃儲運中心而建中興 二期國宅,以專案安置安順里遷村戶,配售中興二期國宅係以七十三年第一次中興商 港遷村協調會報會議決議,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設籍者為準,認定係遷村戶, 得獲配售國宅,而中興二期國宅戶數足敷配售符合決議要件之遷村戶,其剩餘部分經 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行決議配售予三種優先次序,其中第一、二優先次序均 得以配售,顯然有別於該基準日,乙○○對其在基準日前設在其父同一戶內,七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獨立分戶,不符合該遷村會報所決議之基準日一節並無爭議,究 乙○○與其父是否同居共爨分擔生活收支,而屬同一家成員,關係其請求配售中興二 期國宅,有無違反該條例之規定,非不可調查事實資以認定,果其確與郭天福分財異 爨,異屋而居,分屬不同之家庭,依其情況,與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決議中 興二期國宅優先次序配售戶似同屬實際住居於遷村地區有房屋經徵收而領取補償費有 案者,資格如屬相同,基於平等之原則,具優先次序之獲配售權利,應無不同,則其 請求比照該優先次序配售戶辦理配售中興二期國宅,即非無據。四、乙○○雖領有補 償費,而其戶籍在基準日時設在其父同一戶內,與國宅處七十六年召開決議第一優先 配售次序莊明順等九戶及第二優先配售次序莊高都等十一戶不同,其不同之處如左說 明:㈠該等第優先配售次序核配戶,係於延伸基準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前設籍,而乙○○係於延伸基準日之後始分戶,在該延伸基準日之後分戶者,均未核 配一戶國宅,本案如無設定延伸戶籍基準日之截止日(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則安順里遷村戶將無配售國宅之依據,其在七十三年分戶者可要求分配國宅,則安順 里遷村戶於基準日之後分戶者亦可比照乙○○要求分配國宅,則再審原告所屬國宅處 再蓋之國宅將不足應付該等陳情增配戶。㈡乙○○之父(郭天福)已核配一戶中興二 期國宅,而第優先配售次序配售戶,戶內均無人已獲配售國宅,今乙○○再陳情 增配與國宅條例第五條相違。故乙○○自不能比照再審原告所屬機關七十六年開會決 議第優先配售次序而配售中興二期國宅。五、由於貴院對家庭之定義採實質主義 ,而再審原告所屬國宅處對於辦理等候承購國宅、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獎勵民間 興建國民住宅、國宅轉讓等相關業務,均採形式主義,即申請人在高雄市設有戶籍, 且有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者,只需提供戶籍資料即可;並無實地至申請人家中查明申 請人與其戶內人員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莫說再審原告所屬國宅處對其定義,係採 形式主義,舉凡全國一般行政機關,若要申請人證明與家人共同生活之資料,而申請 人只須提供戶籍資料,即符合申請,貴院所述需事實調查資以認定固屬較理想,但行 政機關人力有限,勢難周詳且易滋弊端,在實務上行政機關皆可以客觀認定之戶籍資 料為準。六、由於在該判決書內曾述再審原告應詳查確實認定,經過戶籍法之對「 戶籍」之認定,依該法第四條規定:「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 一處所同一主管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及 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五一號函規定:「申請承購(租)國 民住宅之條件,依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當地設有『戶籍』者。」故設有戶籍為購(租) 資格之必要條件,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當指與承購(租)人 於申請承購(租)時,設於同一戶籍之直系親屬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者...。」依 上揭戶籍法及內政部函釋,家庭均係以形式主義為主,亦即以戶籍資料為認定標準。 另貴院判決書內有謂:乙○○與其父是同居共爨而屬同一家庭成員,分擔生活收支, 而屬同一家庭成員,關係其請求配售國宅,有無違反該條例之規定,非不可調查事實 資以認定,果其分財異爨異屋而居,分屬不同之家庭,似同屬第二優先配售次序資格 相同,基於平等之原則,具優先次序之獲配售權利應無不同,則其請求即非無據,就 其判決,苟如乙○○在基準日時與其父異屋而居時,依申報流動戶口相關規定(戶籍 法第五、三十一條),乙○○定當持有當時(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申報流動戶 口登記且經戶政機關核准之證件,如乙○○無法提供該證明文件時,則顯示乙○○在 基準日時,確實與其父共同生活戶,並無異屋而居,準此,乙○○當不能比照第二優 先次序配售中興二期國宅。七、依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一一 號函釋:國宅條例第五條規定「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之家庭,不得另 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本案中興二期國宅之配售雖經本部七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七十六)內營字第五二二二六六號函同意免除查核有無自有 住宅及年齡限制,惟其「有無自有住宅」依國宅條例第五條之立法意旨當指「國民住 宅」以外之住宅而言;莊君於核配中興二期國宅前既已承購國宅,依前揭規定,似無 由再配售國宅。另乙○○其戶籍設在其父之戶內,以其人口數超過七口以上,要求增 配國宅乙節。有關增配案,再審原告曾五次向內政部請釋,惟均獲內政部函覆與國民 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不同意增配在案,因此郭天福亦不能藉人口數七口以上而陳 情增配,是以郭天福之家庭僅能核配一戶國宅。八、綜上所述,莊文從等三十五戶其 配售情形,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函覆在案,該等人員僅分配一戶國宅, 並無另行要求增配情事,與郭天福已核配一戶國宅而再度陳情增配國宅案迥然不同, 因此,乙○○自不能比照莊文從等三十五戶配售案,要求再配售一戶國宅。綜上論結 ,再審原告對本案所為之處理均依照有閞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敬請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國宅法第五條規定是管制作用,第六條規定是補助作用,任 何法規以公正為主。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莊文從等三十五戶已配售成真。再審原 告所屬國宅處不該利用寫「增配」。此為玩民政策,莊文從等三十五戶原始資料才是 。「本案重要證物」且莊文從等三十五戶是否只配售一戶,有所附國宅處文函可資證 明。而原始平面圖可以證明再審被告一切都合規定,請准在現場公開言詞辯論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 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被告因國宅事件,不服再審 原告之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簡 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知由再審原告詳查確實認定 。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事實欄再審意旨所載。略謂 :再審被告雖領有補償費,但其戶籍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基準日時設在其父郭天 福同一戶內。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延伸基準日後之七十三年始分戶。且其父郭天 福已核配一戶中興二期國宅,與再審原告所屬國宅處七十六年召開決議第一優先配售 次序莊明順等九戶及第二優先配售次序莊高都等十一戶係在延伸基準日前設籍。且其 戶內並無人已獲配售國宅之情形不同。再審被告陳請增配與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相違 背。另原判決對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所稱之家庭之定義採實質主義。而再審原告所屬 國宅以及全國一般行政機關向採形式主義,憑戶籍資料審查,不作實地調查,故再 審原告對本案所為之處理,係依照有關法令辦理。並無不當云云。查原判決係以「按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 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固為國民住宅條例 第五條所規定,惟其所稱『家庭』,該條例並未就其定義另行限定,參酌民法親屬編 關於『家』之規定及社會上一般通念,應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而非以是否戶籍設於同一戶或同一地址內為唯一依據,仍應查明有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資為認定。親屬間苟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暫時寄居或無同居之事實,即非同 一家庭成員,難謂當然有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查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為 配合高雄港務局闢建第四貨櫃儲運中心而興建中興二期國宅,以專案安置其轄區安順 里遷村戶。原依七十三年一月九日『高雄市中興商港遷村協調會報』決議,以公告日 期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設籍為準,嗣後遷入及分戶者一概不得為遷村戶而配 售中興二期國宅。惟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工處所審核之遷村戶名冊中,莊順明等九戶 ,係於公告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設籍,但確實居住於遷村地區範圍內;莊 高都、莊文從等十一戶,係實際居住於遷村地區但設籍於其他地區者,並領有房屋補 償費;中興一期聯外道路三-一○、四-八號牴觸戶洪德旺等十一戶配售案,均與該決 議不符,經被告所屬國宅處邀請民代與遷村有關各單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 會研商決議酌予放,分列優先順序:㈠遷村戶名冊中莊順明等九戶,列入中興二期 國宅配售有餘戶時第一優先配售次序。㈡莊高都等十一戶列入中興二期國宅配售有餘 戶時第二優先配售次序。㈢中興一期聯外道路三-一○、四-八號牴觸戶洪德旺等十 一戶列入中興二期國宅配售有餘戶時第三優先配售次序。㈣中興二期國宅依序配售予 合法遷村戶二二一戶及上述第一、二、三優先戶後仍有剩餘,則再配售於人口眾多之 遷村戶,並按家庭人口數多者優先配售次序辦理。並經簽報被告代表人核准據予辦理 配售中興二期國宅。配售結果,剩餘二十二戶可供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決議優先 次序四之已獲配售戶人口眾多者增配之用,因報請內政部核備未獲同意而未辦理。原 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係上開國民住宅配售戶郭天福之子,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前設籍在其父郭天福戶內,即在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十三鄰安順巷一○二號,七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自郭天福戶內分出,設籍在同里中洲一路八五八號,七十九年一月三 日遷戶於同路八六○號。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屢以世居高雄市旗津區安 順里,住宅經被告拆除遷村以興建中興港後,居無定所為由,請求比照莊順明等九戶 ,配售中興二期國宅。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宅三字第二七九八 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宅三字第四六一四三號函復略以:原告係郭天福之 子,其戶籍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時設在其父之戶內,郭天福雖有二個產權,但其 戶籍設在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十三鄰安順巷一○二號,依中興商港區遷村協調會報決 議,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前設籍為準,嗣後遷入及分戶者一概不得為遷村 戶而配售中興二期國宅,因此郭天福只能核配一戶國宅,原告請求增配一戶,核與國 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不符。至莊順明等九戶係僅核配一戶中興二期國宅,並無再行 要求增配情事,與原告於其父已分配一戶國宅而請求增配國宅之情形迥然不同,所請 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同一理由維持 原處分,固均非全無見地。第如前述,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同一家庭已承購國宅 者不得另行承購國宅,所謂家庭,以採實質主義,指經營繼續性的共同生活而同居者 而言;非採形式主義,以同一戶籍之一戶者為限。被告以戶政上之戶籍為基準,認原 告與其父郭天福在同一戶內,已由郭天福配售中興二期國宅一戶,原告申請比照七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決議優先次序配售戶而配售一戶中興二期國宅,有違國民住宅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是否與法意相符,不無推求之餘地。又查被告配售中興二期國 宅,原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中興商港遷村協調會議決議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前設籍者為準,認定係遷村戶,得獲配售國宅,而中興二期國宅戶數足敷配售符合決 議要件之遷村戶,其剩餘部分經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行決議配售予三種優先 次序者,其中第一次序者即莊順明等九戶,係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始設籍者 ,第二次序者即莊高都、莊文從等十一戶,係未在遷村地設籍而設籍於其他地區者, 僅以實際住居於遷村地區領有房屋補償費者,均得以獲配售中興二期國宅。顯係有別 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該次決議之配售基準。原告對其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戶籍 設於其父郭天福同一戶內,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獨立設戶,不符合被告七十三年 一月九日決議之配售基準一節並無爭議,惟其主張實際住居於○村○區○○○路○○ ○號,列名於被告之遷村地形圖上,與郭天福原分二處居住,其父設籍之安順巷一○ 二號僅二間臥房,老小三代十三人不可能住居如此狹小之空間內,而空置其餘房屋不 住之理,請求比照莊順明等優先次序配售戶配售中興二期國宅等情,有其提出之地形 圖載有「乙○○」面臨中洲路一戶,及戶口名簿載明戶長郭天福一戶,於七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前另有妻郭龔盞、長子乙○○、次女郭金定、四女郭文群、五女郭金珍、 三女郭金倫、次子郭信興、長媳郭黃麗淑、長孫女郭繡慧、次孫女郭蓬儀等人,暨被 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九一○號函說明中興商港遷村案於六十 九年十一月間現場丈量,調查紀錄表記載安順巷一○二號房屋所有人乙○○,雖無中 洲一路八六○號,惟有中洲一路八五八號,為兩棟連棟房屋,一棟門牌為八五八號、 另一棟無門牌,所有人為郭天陰、郭天福,乙○○及郭天福之房屋補償費均已領訖等 情足供佐參。又依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高市旗戶門證字第四一三號記 載,中洲一路八六○號新門牌係六十年五月自舊門牌安順巷一○六號改編而來,可見 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郭天福設籍之安順巷一○二號外,尚有中洲一路八六○號 。依前引現場丈量調查紀錄表記載之安順巷一○二號即郭天福設籍房屋面積,如確屬 不能住居十餘人,則原告所稱其與郭天福原分二屋居住,似非無稽。究竟原告與郭天 福是否同居共爨,分擔生活收支,而屬同一家庭成員,關係其請求配售中興二期國宅 ,有無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不可調查事實資以認定,果其確與郭天福 分財異爨,異屋而居,分屬不同之家庭,依其情狀,與被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決議中興二期國宅優先次序配售戶似同屬實際住居於遷村地區,有房屋經徵收而領取 補償費有案者,資格如屬相同,基於平等之原則,具優先次序之獲配售權利,應無不 同,則其請求比照該優先次序配售戶辦理配售中興二期國宅,即非無據。乃被告未予 調查審認原告與郭天福是否屬實質的家庭成員關係,及原告是否具有與被告七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決議優先次序配售戶之資格,遽否准其比照辦理之請求,自嫌率斷, 不足以昭折服而有可議,」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再審原告 對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所稱「家庭」之含義持與原判決「採實質主義,指經營繼續性 的共同生活而同居者而言;非採形式主義,以同一戶籍之一戶者為限。」不同之見解 。乃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 原告對於莊高都等十一戶係實際居住於遷村地區,但設籍於其他地區,及吳玉山二戶 係空戶。而列入中興二期國宅配售有餘時第二優先配售次序,似並未祇根據戶籍資料 為形式審查。則原判決因再審被告之主張,參酌其所提之地形圖載有「乙○○」面臨 中洲路一戶及戶口名簿載明郭天福一戶人口眾多,以及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門牌 證明書高市旗戶門證字第四一三號記載:中洲一路八六○號新門牌係六十年五月自舊 門牌安順巷一○六號改編而來,可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郭天福設籍之安順巷一 ○二號外,尚有中洲一路八六○號。基於平等之原則,認再審原告亦應調查事實,審 認再審被告與郭天福是否屬實質的家庭成員關係,及再審被告是否具有再審原告七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決議優先次序配售戶之資格,資為准否比照辦理之依據,再審原 告不根據原判決該項旨意辦理,而併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無一符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應予駁回。又本件案情明確,再審被告請求在現場公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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