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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未依法取得 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及良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違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度營所字第一 二三六五○號處分書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二、五○○、○○○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投資興建財神世界房屋建築,係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 止。投資共計金額四六、一七四、八二九元(八十年六、一七四、八二九元,八十一 年四○、○○○、○○○元),承包工程者為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付給工程款項 依法取得該公司之進貨發票八張。八十一年間又投資財神房屋工程一○、○○○、○ ○○元,工程由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支付工程款,依法亦取得該公司合法之 憑證。且支付工程款亦依據雙方簽訂合約進度付給,逐筆登帳,憑證俱全,部分尚有 以支票付款,並由承包商負責人簽收,應無不合。同時亦提供被告查核,並無指摘有 所不對。被告卻以該二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六九一號起訴,認定係借牌而無實際交 易,推定原告與該二公司之交易亦不實在,取得發票即為非實際交易之發票。此種認 定有違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以及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三十 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原告與良基公司之交易,訂有合約書,帳冊記載憑證齊全, 部分憑證具有該公司之負責人親自簽章。八十一年二、三月間,該公司進行工程開挖 地下室時,違反建築法規,未防衛安全措施,致損壞隔鄰黃柏誠、黃致錕共有之嘉義 市○○路○○○號鋼筋混凝土補強磚造措施二層樓房建物,發生傾斜,後院地面沈陷 ,門窗下陷。犯公共危險罪,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七號提起公訴,並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個月在案。被告稱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僅具形式而已,明顯違反 鈞院六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予以維持。再說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為司法之機關,其起訴書效力及於當事 人,亦為法律所明定。且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於嘉義市稅 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時,原告提起復查,該部分營業稅之補徵業已撤銷,被告何能以 憑空一句,謂其判決不過係形式上而已即予以推翻。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九七一號 判例:「被告對於原告就相同之事實原因,而為不同之處理,其認事用法即非無可議 ,應將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詳為查證,另為法之處分」。為此請 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係徐 榮助僱用林東村仲介出租營造牌照,七十九年間該仲介事務所改為孟孝先並另設立良 基公司為名,再提供虛設之大雄公司等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 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是原 告八十一年度興建工程,非由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承建,殆無疑義,且原告亦無法提 供實際支付價款予該二公司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至工程合約書記載承造人為大雄公 司及良基公司,屬形式上配合以供查核或請領使用執照之用,而臺灣嘉義地院八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載良基公司負責人孟孝先因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四月,亦僅因其形式上為工程合約書所載承包公司之負責人,尚難供作認定實際交易 對象之證明,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姬週聖為大雄公司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 法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可參,該 公司乃從事借牌給未具營建資格之建築商,復為從事代書之建築商仲介之李麗香所自 承,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良基公司 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從事借牌給未具 營建資格之建築商,則原告與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無交易事實,認定,所訴確有 委託該二公司承建一節,並未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支付該二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 明等相關資料供核,自難採據。原告以非真正交易對象之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充抵工程款憑證,即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至嘉義市稅捐稽 徵處八五嘉市稅法字第八五四○四七五九號復查決定撤銷原告營業稅之處分,係僅依 該刑事判決而作,並未就支付資金流程予以審究尚難據以證明實際交易對象即為該公 司,是被告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 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 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工程支 付價款五千萬元,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乃處以 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二、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確為承包其工程之廠商,有工程合約、付款事實及該 二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且良基公司承包其財神帝王工程,因損害鄰近房 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依法取得該公司憑證,並無前開違 章情事等語。查該二公司係由徐榮助僱用林東村仲介出租營造牌照,七十九年間該仲 介事務所改為孟孝先並另設立良基公司為名,再提供虛設之大雄公司等營造廠執照, 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 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原告八十一年度興建工程,非由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承建 等事實,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 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在可稽。再林永安設立大雄公司,並自 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為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可參,該公司乃從事借牌給未具營建資格之建築商 ,復為從事代書之建築商仲介之李麗香所自承,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良基公司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從事借牌給未具營建資格之建築商,從而原告與大雄公司 及良基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謂伊確有委託該二公司承建,並未提示支 付憑證、簽收單、支付該二公司工程款之資金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自難採信。又本 件財神帝王工程合約書既以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名義訂立,以符合形式要件供查核 ,其與鄰近房屋毀損之糾紛,當自承有承造事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為良基公司所 承建。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五嘉市稅法字第八五四○四七五九號復查決定撤銷原告 營業稅之處分,係僅依該刑事判決而作,並未就支付資金流程予以審究,難據為本件 不罰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核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核其 案情各異,自難援引,併此敍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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