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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一 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三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針六批,報單號碼:BC\八五\W九四八\○○一六號、BC\八 五\WA三○\○○○四號、BC\八五\WB○九\○○○四號、BC\八六\U ○三六\○○一二號、BC\八六\U一二六\○○一三號、BC\八六\U一八六 \○○○六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 ○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 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分別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 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六○○五八號評定書。原告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均遭駁回,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依法行政』乃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不二法則,經查本件 核定稅則號列再訴願事件,行政院罔顧上開原則,自棄法律主張及見解,前後作出不 同之決定,實漠視民眾權益,惟期盼鈞院能秉諸公平、公正原則依法論斷,保障原 告應有之權益。本件首應究明者,即原告自七十八年起今,每月均從印尼進口與系 爭地板完全相同之『拼花地板』貨櫃數只,原告均按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號,稅率二 ‧五申報,主管機關亦均依上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在卷,惟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毫無預知或公告周知情況下,無故將原告進口上開完全相同之 貨品,突然改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二十課徵關稅,稅率 遽然增加達八倍之多,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存權益,此種行政作為實與政府依法行政 之執法原則及秉持公信力背道而馳,此種濫用公權力,亦為法所不容,為此原告經過 長達近三年來之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終於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曾經言詞辯論)獲行政院作成再訴願決定書,其主文明載『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 銷...』,從而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決定書所載報單號碼BD八三 \六一一二\○○○七號及BD八三\六一五○\○○二一號之原決定及原評定均已 撤銷在卷。但在後進口與系爭貨品完全相同之貨品,如今卻遭行政院決定書作成『再 訴願駁回』之決定,兩種絕然不同之決定版本,益顯本件行政處分要屬違背法令至明 。一、首就本件再訴願決定書與前揭再訴願決定書作一比較:㈠再訴願決定機關任諸 「處分機關」(當指高雄關稅局)曲解法令,且利用訴願爭訟期間,允其作各種證據 之補強,實有失客觀、公正之立場。㈡再訴願決定機關對同類貨品前後均經再訴願二 者所作之不同決定,明顯違背法令,徒使訴願制度形同虛設,對人民權益之保障視若 無睹,且二者所執理由,逕相矛盾,益顯迴護下級處分機關至明。本件尤其可議者, 即自民國七十八年迄八十三年八月對系爭貨物,處分機關均依四四一八稅則課徵百分 之二‧五之稅率在案,惟在稅則未作通盤檢討修正前,設若行政院再訴願認定本件處 分核課二十稅率為法,則莫非在上開期間內之課徵百分之二‧五稅率均屬非法。 二、再就本件處分違背適用法則順序(即「特殊性較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 ):㈠查本件行政院決定書,其所述理由一及二已列在行政院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前之 理由中,實了無新意可言,且在其主觀上已認定『經高雄關稅總局查驗結果,來貨為 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既認定為複合地板,即應依貨品性質、用途予以歸 類方是,設若此一大原則無法堅守,則進口貨品繁多,可任意認定用途,更可朝令夕 改,隨心所欲矣。又再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按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 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一層由下述熱帶木材製成者:暗紅柳桉、淺紅柳桉、白柳桉、 西伯木、林巴木、加彭桃花心木、沙比利木、巴篆木桃花心木、巴西黃檀及蓋亞那伽 羅木,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互惠稅率百分二十,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三○‧○○ 號為「木製拼花地板」,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 為鑲空格子,木板以外之『其他建築有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 。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 第四四一二節載「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詮釋如下:「上述任 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 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 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何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 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 ),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𣛜...或類似加 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云云,處分機關據上註解所作陳述,俱與系 爭貨品完全無關,尤其言及第四四○九節部分係屬免徵關稅部分,何以得與之相提併 論,張冠李戴,實不知所云,但作為判斷之圭皋。再仔細推敲以上所敍理由,均係 論及加工合板及其他合板之類,在此所應確認者,即合板或加工合板均屬於材料或半 成品,其用途五花八門,各取所需,此乃真正重心之所在,故而稅率應較高。而原告 所進口之「銘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焉可恣意 擴充解釋之﹖何以捨棄行之多年之四四一八‧三○‧○○號之註解,更而莫明所以引 用至四四○九節之註解,且按該節要屬免稅。足徵處分機關引用H.S.無關之解釋加以 拼湊,以印證其判斷,而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之註解則略而不論,方致作 成錯誤決定,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㈡再查依H.S.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 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依此準則精神,按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明定為『加工合板類』 ,完全未論及拼花地板類,而四四一八節則明示已組成之「拼花地板」,從而依此稅 則精神準則,斷不容處分機關以其主觀並超越行政裁量權而作出錯誤認定,侵及民眾 權益,而本件系爭貨品正合於稅則四四一八‧三○‧○○號,故應適用四四一八節之 規定殆無疑義。三、本件核定稅則莫衷一是,任諸處分機關因人、因事、因時、因地 而異,毫無準則章法可言:㈠按原告自印尼所進口之「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即系爭拼花地板每月均有進口,以往均依法按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 ,稅率二‧五課徵關稅,惟自八十三年八月份以後,高雄關稅局曾改列稅則為第四 四一二‧九九‧四○號課徵關稅有之,又曾列為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惟至關稅 總局一律列為四四一二‧一一‧二○號徵稅,足徵原告進口上開系爭拼花地板其認定 之標準,常因人而異,此均肇因於詮釋不清及認定用途違誤所致。㈡又據財政部⒊ ⒌台總局稅字第八五一○一九一○號之公函中亦自承『關於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及四四 一二節加工合板產品實務分辨不易,且稅則、稅率結構不盡合理,爭議不斷,海關在 執行上產生困擾,謹建議將該產品之稅率機動調降並修正為一致,以減少訟源,請鑒 核』歷歷在卷,最近更有一案例,即『柏岱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印尼進 口同款、同性質之貨品,因不服所核定四四一二稅則號別,經提起異議,而後經由基 隆關稅局複驗結果,接受原申報稅則即四四一八‧三○‧○○稅率課稅,並於⒌⒈ 以八十五基五業一字第○一七八號函退還溢徵進口稅款在,更突顯專業之主管關稅 當局對系爭貨品核課關稅莫衷一是,一般民眾又如何遵循之﹖既然關稅當局自承分辨 不易,且稅則稅率不盡合理,應本諸『事疑從輕』之法則認定之,方符法制,足徵關 稅當局在無憑無據下仍繼續將系爭貨品,依稅則四四一二課徵二十關稅,即過於嚴 苛,不符法制。四、被告罔顧『依法行政』之原則,再三運用公權力,從事事後補強 事宜,罔顧行政處分時之法令現狀:㈠按本件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被告曾函請我國 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詢結果,據我國比利 時代表處回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即類似案件宜驗明用途 ,並洽請出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處提H.S委員會討論 ,又拼花地板木條厚度以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 之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 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被告明知竟棄而不論,實令原告倍覺冤抑。㈡ 原告曾檢具由產地國印尼,以完全相同之實物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送請德國慕尼 黑財政總管理局關稅審核機構經審定為四四一八‧三○‧○○在,其中對銘木地板 之成品結構記載詳。再者依據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發行之『木材文化與生活』曾刊載 『拼花地板』(簡介)完全與原告進口之貨品契合,被告一再堅持其己見,實令人費 解。㈢在本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載被告曾檢附本案貨樣,送請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 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請敍明認定標準。(註:按該試驗所在其八十 四年十二月出版之刊物『木材、文化與生活,並附圖說明,已明載系爭貨品為『拼花 地板』在卷,特請詳鑒,該所並未謂系爭貨品可作壁板或家具、面板等用途,純為關 稅當局臆度之詞)。又依該所⒈八五農林試利字第○六一五號函說明二載『送鑑 木材樣品一件,經鑑定結果係屬化妝合板經加工而成之地板用材』,而在⒉⒐該所 函鑑謂『本案所稱拼花部分為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與『木條』認定上有所差別』, 此顯然該所係受『海關設定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厚度而作成判斷』,而後海關仍繼續不 斷函送系爭貨品要求鑑定,此有⒌⒔農林試利字第二五八三號函及八五農林試利字 第一三九四號函以及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七三二號函復鑑定結果可稽,藉以配合高雄 關稅局所作處分之認定,如此林試所之上開多次不同鑑定一再變更,與其之前出版之 刊物矛盾,為此原告曾委託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作出試驗報告,訴願機 關不予採信,居然載謂『其試驗之物品稱為居家用地板與本案系爭貨品是否相同,不 無疑義...』莫非行政機關仍存威權心態﹖只有合乎其認定標準者之鑑定方屬正確 ﹖又何能令民眾心悅誠服﹖五、財政部在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提出行政救濟程 序之漫長期間,曾透過駐外單位,致有『...又再訴願人另案進口與系爭來貨相同 之銘木拼花地板,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 果,認所附貨樣以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為宜,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七九五九七號函附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比利(八五)字第四七五號簡函影本可稽,並據該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利( 八五)字第五○五號簡函復財政部敍明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已獲致相同結論 ...』云云,經查上開訊息原告及相關廠商均被蒙在鼓裡,又查其中記載『... 印尼海關代表曾提貨樣於世界海關組織(WCO)H.S會議中提請討論並獲致結論 ,印尼海關亦無異議...』云云,此一會議何時召開﹖會議報告資料何在﹖何以駐 比利時代表處之簡函與前列之公函內容大異其趣,此種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結果之行 為,實令民界徒呼負責,設果如其所載,退一萬步而言,世界海關組織之H.S會議 既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獲致相同結論,亦應從八十六年以後進口之系爭貨品徵起 ,俾免違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方為允洽與適法。六、按行政法學明示,行政機關 適用法規基本原則,其主要者包括禁止恣意原則,即行政機關僅得基於實質觀點而為 決定與行為,不得恣意援引。更有所謂比例原則(即禁止過分原則)尤其行政官署在 從事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更應維護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 禁止權力濫用原則,爾今再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及被告,罔顧原告合法權益,全憑主 觀、及對註解之謬認,加上漠視實務及對系爭貨品之歸類用途,在海關進口稅則未作 通盤修正前,竟然改行核課重稅,完全置原告之生機於不顧,截至目前為止,原告遭 海關提存之稅額押款日益增加數額甚鉅,違反『依法行政』,事證至明,綜上所述, 為此謹請鈞院明鑒,參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並參酌檢呈之所有(再)訴願理由卷 證,更期盼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必要時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 期日...為言詞辯論』准予本件實施公開言詞辨論,俾能作出更合理、合法之論斷 ,並賜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評定及原處分,仍按四四一八稅則核課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化粧合板加工複合 地板,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層 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 (以下簡稱HS註解)第五五四頁及第五五五頁對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板 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詮釋如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 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 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 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可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 :「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 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 或指接...」,高雄關稅局以系爭貨物核與上開註解詮釋相符,予以改列進口稅則 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二十課徵,並無不合。且本案貨品之稅則分類 見解變更,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 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 先報部核定。」,報奉財政部核准後始據以改估。查該前案進口相同物品(報單號碼 BD\八三\六一一二\○○○七號及BD\八三\六一五○\○○二一號)經行政 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評定均撤銷,由原評 定機關另為適當處分」,並敍明:「...允宜由原評定機關委請專業機構先行驗明 來貨是否為拼花地板後,再行歸列所應歸屬之稅則,...」。案經高雄關稅局依該 訴願決定書意旨檢附貨樣送請台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查驗結果相符, 與本案同屬化粧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均予歸列稅則四四一二節,行政院據以作成「 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應屬適當,原告所稱顯係斷章取義,核無可採。二、系爭貨物 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 ,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屬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依其製造過程、結構 及加工情形,仍屬合板形態,符合前開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頁及第五五五頁之詮 釋有如前述,而木製拼花地板列有專屬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兩者貨品品目不同。至於 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加工合板,雖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惟仍應歸 屬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易言之,本案來貨雖經開槽、製舌榫等製成稅 則第四四○九節形式,惟仍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復查HS註解第五五八頁已明 示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並非如來 貨係以薄片貼於合板基材之上,兩者顯有不同。來貨既經驗明為化粧合板加工複合地 板,與拼花地板不同,兩者分列不同稅則號別節中,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解釋準則」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規定辦理。原告所稱應係不諳HS註 解對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木製拼花地板」及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 之詮釋,致有所誤解。三、柏岱公司所進口貨物之表層厚度為○‧一公分,經核符合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有關H‧S第四四一二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 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為便於實務上的執行...稅則號別第四四 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做 為通案之分類依據」。而本案系爭貨物表層厚度為○‧六公厘以下,兩者不同,自不 宜相提並論。四、查木質拼花地板製造過程,前經被告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詢 結果,為樹材裁切成一定規格,經拼花排板後熱壓膠合,各層木理方向相互垂直,再 直剖(由中間剖,一分為二),核屬實木拼花製品,此與來貨係在合板上貼拼花之薄 片單板(厚度不超過 0.6MM)顯有不同;另依日本之關稅週報第二○八二號亦載明類 似貨物「FANCY FLOOR OF WOOD 」應分類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足見本案分類應 屬正確。五、本案經高雄關稅局檢樣送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為天然化妝複 合地板,應屬海關進口稅則四四一二節,另案原告進口相同貨物經台灣省林業試驗所 鑑定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請敍明認定標準。據該所鑑定結果 :「...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地板等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則原告 稱系爭貨物可作壁板或家具等用途純為關稅當局臆度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六、有關 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業經財政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果, 認所附貨樣以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為宜,此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 欄評敍在卷可稽,原告所稱該訊息被蒙在鼓裡,核與事實不符。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 列系爭貨物稅則時,均依有關規定辦理,有如前述,原告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顯 非可採等語。   理 由 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一層由下述 熱帶木材製成者:暗紅柳桉、淺紅柳桉、白柳桉、西伯木、林巴木、加彭桃花心木、 沙比利木、巴篆木、桃花心木、巴西黃檀及蓋亞那伽羅木,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 ,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又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板」, 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為鑲空格子木板以外之「 其他建築用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本件原告於前揭期日委 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六批,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 ,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原 告不服向該局聲明異議,被告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中 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 加工範疇之解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 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 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 任何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解釋:「木材(包括用於 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 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系爭來貨 經驗明為已開榫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每層單板厚度均未超過六公厘,核與上 開註解之解釋相符;又有關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即貼面或化妝合板已開舌榫及槽 榫加工者)之稅則分類,經該局報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二 九五八五二號函同意參據H‧S註解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適當號別。 而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指木質實木地板(或木質實木拼花地板),系爭來 貨經高雄關稅局查明係由素面合板經加貼天然木材單板成為貼面加工合板後,再經鋸 裁及開凹凸槽榫成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原告謂系爭來貨係由一小塊一小塊地板 拼湊而成,與事實不符,乃併案評定異議駁回,揆諸首揭規定,非無據。原告固為 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惟查系爭來貨申報貨名為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經高 雄關稅局查驗來貨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度均未 超過六公厘,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 又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檢附貨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經該 所以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二五八三號、第三四六五號、第三六八五號、第三八七六號及 第三二六○號函復,以經鑑定結果係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 面開槽加工而成之二次以上加工板料,可供壁板或家具面板等用途,視使用者而定。 高雄關稅局並函經該所敘明鑑定之認定標準,並以:「所送樣品係以不超過六公厘之 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開槽加工而成之地板用途板料;稅則第四四一八‧三 ○‧○○號之木製拼花地板係由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本 案所稱拼花部分為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與『木條』認定上有所差別」等語,足 證系爭來貨屬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與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 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有別;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木製拼花地板之製程為 原木經鋸裁成木板,再經烘窯烘乾,最後經多面刨機、刨製成型,並開凸凹槽,製成 木製實木地板(或木質實木拼花地板),與系爭銘木拼花地板製程:角材-鉋光-定 尺-拼接成板材-鉋薄片(○.三-○.六MM厚度)-貼於素面合板表面-鋸裁成 板條-四方開凹凸槽者,製造過程及加工情形不同,且系爭來貨以素面合板為基材, 上貼銘木拼花簿片,並非一塊塊實木板條直接拼貼於素面合板上,係屬二次加工化妝 合板複合地板,經鑑定結果尚可供壁板或家具面板等用途,高雄關稅局予以歸列稅則 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尚無不合。原告仍謂銘木拼花地板,按稅則第四四一八 .三○.○○號課徵關稅多年,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頁及五五五頁並未敍及銘 木拼花地板,自不得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云云,不無誤會。至原告另案進口與 系爭來貨相同之銘木拼花地板,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 關組織查詢結果,認所附貨樣以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為宜,有財政部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七九五九七號函附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比利字第四七五號簡函影本可稽,並據該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比利字第五○五號簡函復財政部,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已獲致相同結論, 認原告進口之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所 提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八五屏技林產字第WT五號試驗報告之物品名 稱為居家用地板,無法審認是否與系爭來貨相同,所訴各節,自難採信。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為言詞辯論,核非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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