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對關係人勝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准專利權之第00
000000號「隱藏式彈跳型插座」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
審定舉發不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第一:行政院於
核駁理由中聲稱:本案與引證案所運用相同之技
術手段及創作理念。其技術手段:(1)利用缺槽與凸體搭配成伸縮軌道;(2)利
用插座體底端之彈簧使插座隱藏或露出。其創作理念;(1)使插頭與線路係位於其
內部;(2)係其所需選擇埋設於地下,無位置限制者;(3)安全性佳(免於幼童
誤觸)。由此顯見,
原處分機關之審查
核定基準均為相同,致使相同之專利特徵重覆
出現,倘無諸多創作人給予公正之追究,是否將造成有諸多相同專利品各別獲准專利
權之情形發生,故本件不應准其專利權。二:被舉發案之創作理念,技術手段及其功
能目的完全相同於引證案,被舉發案之技術手段及其功效目的早已於申請前既有之習
知技術,可見,被舉發案之技術、功效相仿於引證案相同,因此,被舉發案亦不具
新
穎性,應核駁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新型專利,雖創作理念相同於習知者,但構造有所創新
,且具功效之增進,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僅為部分技術手段相
同,二者在開關裝置之技術並不相同,本案為
旋鈕式開關,引證案為拉環式開關,另
本案之水平調整儀確有調整水平度而不致歪斜之功能,引證案並未
揭露水平調整儀之
構造,本案之整體構造確實與引證案不相同,本案為一創新之改良,又本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亦與引證案有所區別,二者權利範圍並不相同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
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
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
人勝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沈玉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隱藏式彈跳型
插座」係包括一固定板,其上設有透空部,透空部邊緣設有一開關裝置;一插座裝置
,係呈中宜之筒狀,週圍設有複數之穿透孔,底部設有一穿透孔,上部設有一上蓋,
上緣相對於開關裝置處設有一凹槽;一彈簧;一線盒,呈中空筒狀,週圍設有複數之
穿透孔,上部設有透空部,透空部週緣設有溝槽,溝槽內設有防水墊圈,溝槽外圍之
該線盒上部設有複數之固定柱;一水平調整儀,呈中空環狀,外圍相對於線盒上之固
定柱處設有十字形固定耳,於固定耳內設有十字形溝槽,於水平調整儀上緣設有溝槽
,溝槽內設有防水墊圈;一套筒,週圍相對於插座裝置之穿透孔處設有透空槽,底部
設有一環凸緣。水平調整儀覆蓋於線盒上,固定板覆蓋於水平調整儀上,套筒固定於
固定板底部,插座裝置位於套筒內,彈簧之頂部固定於插座裝置之底部,彈簧之底部
則固定於套筒底部所設之凸緣,插座裝置、彈簧、套筒均位於線盒內,藉彈簧之彈性
可將插座裝置壓制於線盒內使其上蓋之上表面與固定板之上表面等高,並藉開關裝置
上置於插座裝置上部所設之凹槽內將其固定,當打開開關裝置時可將插座裝置釋放,
並藉彈簧之彈性將其彈出於固定板上
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申准將申請權與關係人,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
給新型第一○○六七四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之結構理念、技術手段及目的功效
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拉扣式隱藏開關插座」新型專利案(以下
稱引證案),不具首創性,復係運用習知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
進步性,有違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係包含一固定座,其中間設有一貫穿孔向下延伸出中空圓
柱,內壁等距的設有數個凸條,並於中空圓柱之下端內緣設有內螺紋,固定座上之一
邊設有滑槽,其內設有缺口,貫穿孔之孔緣邊上並設有一防水墊圈;一開關鈕,裝設
於固定座之滑槽,開關鈕上端設有拉環而底面具有凸緣,另設一小彈簧置於滑槽之缺
口內,小彈簧之一端頂於開關鈕底面之凸緣,卡掣片以螺絲銷固於開關鈕之凸緣底面
,而固定片以螺絲鎖固於固定座之底面;一活動座,下端外緣為凸環座,配合固定座
內之凸條對應的設有等數之凹槽,活動座之外緣對應於開關鈕之卡掣片分別於上、下
適當處設有卡合槽,並於其上端卡合槽略下方相對的設有螺孔;一上蓋,蓋於活動座
上,底面設有兩凸耳,配合活動座之兩螺孔亦各設有螺孔;一底蓋,螺合於中空圓柱
之底部,其外緣配合中空圓柱之內螺紋而設有外螺紋,藉上述結構之組合,其插座部
分之設計係埋設於地面下或壁面內,藉其簡易控制於使用時可將插座露出,於不使用
插座時可將其隱藏於地面下或壁面內。本案係由固定板、套筒、旋鈕式開關、插座裝
置、彈簧、水平調整儀、上蓋、線盒等構成,與引證案由固定座、拉扣式開關、活動
座、彈簧、上蓋、底蓋之構成不同;本案之開關裝置係由旋轉開關部、十字形卡合片
、卡梢、彈簧組成,藉旋轉開關部帶動卡合片使成釋放或關閉狀態,而引證案之開關
裝置係由拉環、卡掣片、固定片、彈簧組成,藉拉環拉動卡掣片使成釋放或關閉狀態
,二案之構造並不相同;又本案之水平調整儀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之整體構成
與引證案不同,所運用之技術亦不相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雖訴稱本案與引證案之構件雖稍有不同,
惟均同為使插座隱藏在地面下或牆壁
面,且均於插座體與筒體間利用缺槽與凸體搭配形成一伸縮軌道,同時利用插座體底
端之彈簧使插座隱藏或露出,並藉防水圈防止線盒內水份滲透,二案之創作理念與技
術手段相同;又本案之水平調整儀易因調整而螺緊不全或未螺緊致使線盒內滲水之缺
失
云云,然查原告並不否認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尚非相同,而本案係一新型專利,雖
其創作理念相同於習知者,但只要構造上有所創新,且具增進之功效,仍符合新型專
利要件,否則諸多門鎖新型專利之創作理念均在於將門安全鎖住,豈非都不能獲准而
應予撤銷專利權﹖又本案與引證案僅部分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本案之開關裝置係旋
鈕式開關,與引證案之拉環式開關結構明顯不同,且本案之水平調整儀確有調整水平
度而不致歪斜之功能。至所指本案會造成滲水現象者,此僅於過度調整或使用不當之
防水墊圈時始有可能發生之例外情形,一般情況本案應具有調整水平度之作用,為一
創新之改良,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校工字第九五四五號函
暨訴願案
審查意見書附訴卷足資參佐。茲原告仍執陳詞,起訴主張被舉發案之創作理念、技術
手段及功能目的、完全相同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應不准其專利權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
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
,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