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省政府
再 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係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
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
適任現
職擬依規定
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
檢送高員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再審原告核辦。案經再審原告以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
核定予以資遣。再審被告不
服,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嗣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確定在案。
茲再審
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爰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
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
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
是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二、查據台北醫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人事室
報告㈡
所載:「高員似有精神異常現象,自八十一年八月間經陳前院長核示暫安置於
精神科整理資料,以觀察其是否患病予以治療,目前在精神科已兩年之久,據精神科
陳主任簽稱:高員患『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近年來對病患及家屬有違反常理之
負面影響,嚴重干擾本科治療,希望調離精神科。」
等情,有該院提出之該簽呈影本
附
可稽。台北醫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報本府衛生
處。其於說明二-㈢載明:「高員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過處分,同一事由,向不同機
關
陳情或濫控誣告達二十次之多」。復以高員自八十一年安置精神科
迄今已逾三載,
據該科陳主任家祥簽稱「觀察
期間,實質上因人格障礙問題,並未發揮任何功能。」
「高員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及「高員嚴重干擾本科治療
業務,請將高員調離精神科,以防意外事件發生」等情。另據本府衛生處指出,高員
自七十六年間奉派擔任圖書管理工作至八十一年七月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
器材等工作,其間曾因貽誤公文,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及侮辱長官,情節重
大,分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各受壹大過之處分,並於八十一年間因掌理圖書管理
,怠忽職守,不服糾正,並於辦公室內毆打長官,而受壹大過之處分;此外,高員於
民國七十三年至該院服務以來,屢犯辦公紀律,累計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
申誡一
次,其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三、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
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因機關裁撤...現職工作不適任...」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
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
標準而言...」。復查銓敍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
號書
函釋略以,「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由機關首長來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仍不
適任者,始予資遣;又當事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經機關首長認定後,而自願放棄另調
其他相當工作之權利時,得由機關首長逕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基此,本
府
乃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核定資遣。於法部
分,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請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維持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被告係經六十年度全國性普通考試經濟行政人員
考試及格後蒙人事行政局以委任十級任用。六十七年六月再經省衛生處以委任九級,
調任台北醫院辦事員。合於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任之公務員,享有
該法所賦予之權利與保護,亦應服從該法之規定,自屬當然。且既身為公務員,其奬
懲處分,則有公務員考績法可資導循辦理,殊不得巧立名目,任意論斷侵害公務員之
權益。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求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
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換言之,公務員有盡忠職
守之義務。而所謂盡忠職守,即是依據法令不假手於他人,親自努力執行職務之意(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七、十七、二十各條規定)。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公務員係由於
國家之特別選任而盡忠職守服公務,與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發生
特別權力關係,故
與民法上負定量勞務之僱傭關係不同。故公務員對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服務,乃以忠
誠服務為準則,並無定量之勤務(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
參照)。三、公務員之
懲戒與
處分,有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考績法(下簡稱考績法)可資援引。依考績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丙等:留原奉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考績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同條項第二款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予半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依上開規定考績丙等者,事實上在昇遷及獎金上已受到剝奪之處
分,其理至明。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記過之處分,及第十三條後段:曾
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樣對於受記過之公務員均已有剝奪其考績之
處分,亦無疑義。四、再審原告雖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之規定,決定命再審被
告辦理資遣。
惟據再審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則為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及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此請
參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於行政院之
答辯書第二
項,明白引用處理要點第二、四點之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提出於鈞院
之答辯狀第一項,再度引用該處理要點三-㈡-⒊-⑶-乙之規定。且
上揭八十六年
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並載明:「本案原告...曾因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過處分,
向不同機關陳情達二十次之多等事實,本院遂依
前揭處理要點規定將其核列為待命進
修人員,改調至精神科...」等詞。據之,再審原告係依處理要點第三條第㈡項及
作業要點之有關規定。五、鈞院依據再審原告之答辯理由,判決理由中開宗明義,即
:「
惟查依被告機關所引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
⑵-⒈-⑵規定...」。再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之台北醫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二,人事室報告㈡所載,以再審被告「似有精神異常現象」。又精神科
主任簽稱「高員患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
云云,因而認:再審原告應依處理要點
之規定,予以協助輔導其檢查鑑定和治療,
竟遽予資遣,
不無可議。原判決既依據再
審原告答辯所引用之法令,
指摘再審原告之處分不當。
詎再審原告竟又以該不適用人
員處理要點及待命進修要點,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一人政
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停止適用等詞,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唯一理由,非但矛盾,
更已否認前此所為答辯之理論根據。亦即命再審被告辦理資遣已
失所附麗,法理至明
。再審原告不察,反指鈞院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殊無理由。六、再審原告復指再審被告:「似有精神異常現象」,或「屬類精
神分裂型人格障礙」等詞。然查台北醫院為甚具規格之公立醫院,再審被告為該院之
職員,該院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第二條任用應本於:「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規
定,將以經濟行政普考及格,即以經濟行政為專才之再審被告,指派在精神管理職業
治療器材等工作,實際上為承護士之指揮從事於工友之工作,雖然如此,再審被告亦
無奈地接受,並盡忠職守。至於所指「似有精神異常現象」,或「屬類精神分裂型人
格障礙」,苟有此事實應提出病歷表診斷書或鑒定報告書為憑。大型公立醫院
堪稱設
備完善,豈能以「似有」或「屬類」等泛泛之詞,判定答辯人之健康,實屬故意羅織
侮衊。何況職工「有」此疾病,又豈可僅有表象而主觀之「觀察」,不予徹底之檢查
與治療﹖所指:「對病患及家屬有違反常理之負面影響」,「嚴重干擾本科治療」,
其證據何在﹖抑且精神科主任只簽稱:「希望調離精神科」而已。乃再審原告卻遽而
持以為命令再審被告辦理資遣之原因,其無理由昭然若揭。七、再審被告先後於七十
六年、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受記大過之處分,連續考績為丙等,因不服上開處分循正
當之程序陳情,乃屬再審被告之權利。且所為陳情未獲滿意之答復,冤曲難伸以致一
再陳情。至於所指濫控誣告純屬子虛烏有之事,此徵之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足以明之。況再審被告已受記過處分,復為丙等考績更不能晉級領得獎金,詳已如
首
揭公務員考績法所載。據之,當然不能以記過或考績丙等為原因,命令再審被告辦理
資遣。八、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解釋,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
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者而言。
按公務員應盡忠職守,依據法令執
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參考),即公務員恪遵法令忠誠服務已足,殊無非完成
定量之勤務,或要求務必達到某品質標準,亦已於本狀第二項詳為論述。抑且機關首
長認定工作不適任,縱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應標舉工作量不足及工
作品質未達一般標準之實據,方符立法之宗旨。查台北醫院不顧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
之規定,再審被告以普考經濟行政及格,並已晉至委任六級,竟漠再審被告之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公務員任用法第二條參考),指派美其名為:「精神科
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事實上則協助護士或聽命護士從事工友之工作。試問再審
被告之工作量之標準如何﹖工作品質之標準又如何﹖再審原告未能以事實為依據,舉
出足令人甘服之數據或資料,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乃藉口而已,毫不足採。綜右
呈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各機關
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
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
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者而言。本
件再審被告係臺灣省立台北醫院辦事員,因獨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六月六
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
。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再審被告資遣事
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再審原告核辦。案經該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被告不服,以其服務臺灣省
立台北醫院二十年來,奉公守法,耿直不阿,從未違法亂紀,且身體一向健康,除偶
患感冒外,餘皆無礙,足以應學能方面的付託和任務;另醫院方才擴建大樓,增加床
位,擴大編制大幅進用人員,並增購醫療儀器設備,以增進醫療服務品質照顧病患,
應無裁撤、資遣人員之道理云云。訴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於服
務臺灣省立台北醫院期間屢犯辦公紀律,不服懲處,曾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因貽
誤公文,造成重大過失而各受壹大過之處分,於八十一年間因掌理圖書管理,怠忽職
守,不服糾正,而受壹大過之處分,經調至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惟
未見改善。案經該院考績委員會決議,以不適任現職擬予資遣,經報奉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核准後,因再審被告拒絕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經歷證件,遂由該院代填檢齊後
,報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轉再審原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
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核與有關規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審被告仍未
甘服,以其於任職期間拒不受納,自備辦公用品外,並曾因催收不果,自費購書賠償
,而醫院當局不公不義,濫權凟職云云,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復以再審
被告服務於臺灣省立台北醫院期間,屢犯辦公紀律,累計大過四次,記過三次,申誡
一次,並有歐打長官,侮辱同事,塗改公文書及誣告濫控等紀錄,自八十年起至八十
三年止,連續四年考績均列丙等,曾因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過處分,向不同機關陳情
達二十次之多等事實,有該院檢陳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之歷年懲處資料及不適任現職相
關資料附訴願決定機關可稽,臺灣省立台北醫院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將其核列為待
命進修人員,改調至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因未見改善,經該院考績
委員會決議,以不適任現職擬予資遣,經報奉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後,以其拒絕填
具資遣事實表及檢附經歷證件,乃由該院代填並檢齊後,報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函轉
再審原告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其所訴各節,不論再審被告是否有拒不受納及自備辦公
用品等事實,均與本件其不適任現職應予資遣所憑據之事實,並無關聯。而指稱醫院
對其不公不義,濫權瀆職各節,復未
列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
核無足採等由,維
持原處分及原決定,而駁回其再訴願。再審被告遂提起前程序之訴。主張:公務人
員服務法第一條明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
職務。』並無工作質量之標準。據此,公務員執行職務是依據法律、命令為之,而其
工作量大小、多少、輕重、繁簡是依其所受命令及所受任務時、地之不同,而有所差
別,並無全國、全省、全縣、全鄉鎮一致之統一標準可循。再審原告若認為再審被告
所任工作數量不足應予『資遣』,但並未見其指出再審被告的工作量差多少始夠標準
。顯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的工作量的足、與不足,並無標準可衡量,其實也無法衡
量。可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資遣的處分並非基於工作數量的考量,而是基於一己私
利的考量。再審被告服公職二十年,在台北醫院服務亦有十八年,何以數十年間不說
再審被告工作量不足,而在藥品失竊後始指再審被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二、再審
被告在台北醫院圖書館任職六年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
調該院精神科工作時並未提及有關『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且該四一七八號函還指
出再審被告圖書管理之職務由課員劉文華兼辦並派書記乙名協助。再審被告一個人的
工作量改由一課員加一書記始能接辦。即
可證明,再審被告在圖書館的業務不生質量
不達一般標準問題,也就不生『現職工作不適任』問題,機關首長就不得考核報上級
資遣。再審原告及台北醫院引用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函指『現職工作不適
任』係由機關首長來認定,此一認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均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明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又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再審原告援用牴觸
法律,並牴觸憲法之命令資遣再審被告,明顯違法,均屬無效。三、觀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此條文的目的在限制公務員的考績
有關事項,必須依據本法,而不得引用其他法律,當然也就不得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九條辦理。如此則公務人員「記大過」或「考績丙等」之原因,及考績結果之
效應、獎懲等事宜均應依考績法之規定行之,不得再依其他法律行之,反觀,再訴願
決定以再審被告「記大過」及「考績丙等」就是『現職不適任』成立的條件。而『現
職不適任』又是資遣再審被告的唯一不二的理由。查「記大過」的效應一般是受考者
年終不得列甲等,也是「考績丙等」的原因。又「考績丙等」的效應,則是受考者的
晉級、年終考績獎金及休假均被剝奪,是對再審被告有鉅大不利的
行政處分。是則「
記大過」或「考績丙等」在考績法中已處罰過了,現在又將「記大過」及「考績丙等
」的公務員又予以『資遣』的處罰其違背法理上「
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屬重大違
背法令,至為明顯。在考績法中規定公務員一次記大過二次者「
免職」,卻未見有『
記大過』應免職或資遣的規定,也未有『考績丙等』應『資遣』的規定。再審原告及
再訴願決定援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作為將再審被告『資遣』的條文依據,是
其引用法律『張冠李戴』。況且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兩法都無『記大過
』或『考績丙等』得以資遣的規定,可見再審原告及再訴願決定引用法律是何等荒謬
。四、再訴願決定書指責再審被告誣控濫告陳情次數達二十次云云。查憲法第十六條
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請願及訴願都是憲法明文保障的人民神聖的權
利,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請願、訴願而予以『資遣』處分,實是明目張膽摧殘
人權。
五、台北醫院調再審被告往精神科管理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是護士及工友的工作,
以再審被告委任四職等任護士或工友之工作,明顯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公務人
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且將國家考試及格任職二十年之公務
員調當護士或工友,不但踐踏摧殘再審被告,更置國家公務員於蒙羞之地。即使再審
被告如此含垢忍辱,再審原告仍不放過,竟引用牴觸法律之解釋命令,圖達其拔除眼
中釘之目的等語。原判決以:「被告機關(指再審原告,以下同)所謂原告(指再審
被告,以下同)屢犯辦公紀律、誣控濫告、慣生事端之事蹟,依據台北醫院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之內容所載,係以:『(
一)高員自民國七十三年服務本院迄今,屢犯辦公紀律,累計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
,申誡一次,並有毆打長官,侮辱同事,塗改公文書及誣告濫控等紀錄。(二)自民
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連續四年考績均列丙等。(三)高員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
過處分,同一事由,向不同機關陳情或濫控誣告達二十次之多。本院依據「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經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均陳報鈞
處,列為「不守紀律人員」處理,並依前揭要點三(二)3⑴視同不適任現職,核列
為待命進修至本院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惟高員自八十一年安置精神
科待命進修迄今已逾三載,據該科陳主任家祥簽稱「觀察期間,實質上因人格障礙問
題,並未發揮任何功能。」「高員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
及「高員嚴重干擾本科治療業務,請將高員調離精神科,以防意外事件發生」等情。
另據本院總務室主任簽稱略以:「高員已在精神科觀察三年,並經精神科主任認定為
『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應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不宜再拖延,以免影響人力之
運用」。』等情,固有
原處分卷㈡甲○○不適任現職相關資料、卷㈢甲○○歷年懲處
資料及卷㈣擔任圖書管理期間之不良紀錄等資料影本
可按。惟查依被告機關所引據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⑵-1-⑵規定:『精神病
患:經公立醫院檢查鑑定,病情較輕者回家休養;病情嚴重者住院治療。前述人員,
均應在原機關協助輔導下進行檢查和醫療,凡住院及在家休養者,如需延長病假時,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屆時如未痊癒,得依「行政院暨所屬
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
待命期間兩年為限,期滿後合於退休者退休,否則應依規定予以資遣。在療養及待命
期間,其工作如無適當人員可資代理時,原機關得以約聘、約僱及職務代理人等方式
,另行遴員接替。』第查據台北醫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二、人事
室報告㈡所載:『高員似有精神異常現象,自八十一年八月間經陳前院長核示暫安置
於精神科整理資料,以觀察其是否患病予以治療,目前在精神科已兩年之久,據精神
科陳主任簽稱:高員患「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近年來對病患及家屬有違反常
理之負面影響,嚴重干擾本科治療,希望調離精神科。」等情,此有該院提出之該簽
呈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機關竟未轉飭該院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協助輔導其檢查
鑑定和治療,遽准予資遣,不無可議。又依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⑵-3-⑶規定:
『經查核有不守紀律之事實,惟其情節較輕,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依「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
,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甲、待命進修人員以在家進修為原則,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
定期命題,指導研究進修,並規定按時提報研究心得。乙、待命進修期間,經原機關
或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其品德、能力與誠意,如適於再行派職者,得另派適當工作;
確實不合再行派職者,仍准其繼續待命進修,屆滿一年,合於退休者退休,否則應依
規定予以資遣。』本件台北醫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
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其於說明二-(三)載明:『高員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過處分
,同一事由,向不同機關陳情或濫控誣告達二十次之多。本院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經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均陳報鈞處,列
為「不守紀律人員」處理,並依前揭要點三(二)3(1)視同不適任現職,核列為
待命進修至本院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其觀察其是否患病,就近給予治療。
』等情。然查該院既報准將原告列為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則依該要點三-㈡-三-
⑶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者,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待命進修人員以在家進修為原
則。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定期命題,指導研究進修。並規定按時提報研究心得。待命
進修期間,經原機關或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其品德、能力與誠意,如適於再行派職者
,得另派適當工作;確實不合再行派職者,仍准其繼續待命進修,屆滿一年,合於退
休者退休,否則應依規定予以資遣,已如前述,該院竟將原告調至該院精神科協助管
理職業治療器材,顯與待命進修之法意不符,只能視為調任其他適當工作。再該院將
原告調整工作後,復以「高員自八十一年安置精神科待命進修迄今已逾三載,據該科
陳主任家祥簽稱「觀察期間,實質上因人格障礙問題,並未發揮任何功能。」「高員
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及「高員嚴重干擾本科治療業務,
請將高員調離精神科,以防意外事件發生」等情。復再依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擬逕
予資遣,被告機關疏未審酌上述各情,遽予核准資遣,影響原告身心權益及
工作權,
難謂與上揭處理要點無違,自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遽予核准原告資遣,
不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有疏失。」等由,認再審被告前程序之
起訴意旨為有理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諭由再審原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
」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
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有附該函可稽。而原判決主文諭知:「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再審原告未審酌上述
行政命令中待命進修之規定,遽
予核准資遣,不無違誤。為其主要之理由。足認原判決援用已
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非關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再審意旨難謂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以符規定。次查再審被告原任台北醫院
辦事員,據台北醫院八十三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人事室報告㈡所載:「
高員似有精神異常現象,自八十一年八月間經陳前院長核示暫安置於精神科整理資料
,以觀察其是否患病予以治療,目前在精神科已兩年之久,據精神科陳主任簽稱:高
員患『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近年來對病患及家屬有違反常理之負面影響,嚴重
干擾本科治療,希望調離精神科。」等情,有該院提出之該簽呈影本附可稽。台北
醫院
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報再審原告所屬衛生處。
其於說明二-㈢載明:「高員不滿考績丙等及記大過處分,同一事由,向不同機關陳
情或濫控誣告達二十次之多」。又以高員自八十一年安置精神科迄今已逾三載,據該
科陳主任家祥簽稱「觀察期間,實質上因人格障礙問題,並未發揮任何功能。」「高
員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無法勝任較繁重工作」及「高員嚴重干擾本科治療業務
,請將高員調離精神科,以防意外事件發生」等情。另據該衛生處指出,高員自七十
六年間奉派擔任圖書管理工作室至八十一年七月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材
等工作,其間曾因貽誤公文,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及侮辱長官,情節重大,
分別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各受壹大過之處分,並於八十一年間因掌理圖書管理,
怠忽職守,不服糾正,並於辦公室內歐打長官,而受壹大過之處分,此外,高員於民
國七十三年至該院服務以來,屢犯辦公紀律,累計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申誡一次
,其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足見再審被告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情事。
再審原告所屬省立台北醫院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月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上級機
關-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以再審被告屢犯辦公紀律,誣控濫告、慣生事端,經該院考
績委員會決議,以不適任現職擬予資遣。並依衛生處核示,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報再審被告不適任現職之事實與擬採行之處理方式,
嗣經衛
生處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八十四衛人字第○六一三七一號函核准所擬處理方式。該院遂
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醫人字第五一六六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
附全部經歷證件送該院人事室辦理。惟再審被告拒絕辦理,嗣依規定由該院代填並以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檢送再審被告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
報請衛生處函轉再審原告核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既經該院長官及上級主管機關認
定為不適任現職人員,遂核定予以資遣,按諸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
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雖主張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固規定「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
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
惟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
務」並未訂定工作質量之標準。據此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據法律命令為之,而其工作
量係依其所受命令及所受任務之不同,有所差別而已。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資遣之處
分,並非基於工作數量之考量,而係基於一己私利之考量。台北醫院遺失藥品價值五
十萬元,迄未破案,不排除機關內部人員監守自盜,可能懷疑再審被告檢舉不法,
再審被告為眼中釘,再審被告服公職二十年,在台北醫院亦有十八年,何以數十年未
指再審被告工作量不足,而在藥品失竊後始指再審被告現職工作不適任,足見其居心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此規定之目的在
限制考績有關事項,必須依據該法,不得引用其他法律,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因記大過、考績丙等,晉級、年終獎金及休假均被剝奪,已在
考績法中處罰,再審原告復以記大過及考績兩等作為資遣之依據,顯然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又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再審被告之陳情乃請願最溫和之方式,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神聖權利。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請願而予以資遣處分,實是明目張瞻迫害摧殘人權等語。惟查記過與考績為公
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處分,與本件資遣處分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所作之處分,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令亦復有異。其有關主管機關自
得依其規定分別予以處分,並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而本件再審原告所屬台北
醫院函報臺灣省衛生處時,列舉再審被告曾經記過及考績丙等處分,乃作為再審被告
現職不適任之證明而已,非有重復處分之情形。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違反上開法律原
則云云,不無誤會。又關於資遣之要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
。其中「現職不適任」之標準,除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
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者而言...」外,其主管機關
銓敍部復依其職權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釋略
以,「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由機關首長來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仍不適任者,始
予資遣;又當事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經機關首長認定後,而自願放棄另調其他相當工
作之權利時,得由機關首長逕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足見法令已有詳細
之規定,並非漫無標準。而依附再審被告不適任現職資料,歷年懲處資料,及擔任
圖書館管理工作至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等工作,不良紀錄等文件,顯示
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因「違抗命令、怠忽職守」、「調整職務、抗命交接職務」、「
言行不檢,屢犯紀律、藐直屬長官,並公然暴力侮辱同仁」、「掌理圖書管理,怠
忽職守,不服糾正,於辦公室歐打長官」、「處理公事存心刁難,連續犯過,嚴重影
響辦公紀律」、「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工作不力,怠忽職
守,貽誤應辦事務」、「不聽長官命令」「高員嚴重干擾本(精神)科治療業務」、
「觀察期間,實質上因人格障礙問題,並未發生任何功能」等行為,遭台北醫院懲處
。其有怠忽職守、貽誤公務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事實
堪以認定。其長官因而函報再審
原告核准,予以資遣乃係基於工作之考量殊無疑義。且再審被告所訴係因主管一己之
私利,予以資遣乙節,並無事證
足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另關於再審被告向不同
機關陳情濫訴達二十件,亦有上開資料可稽。再審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情係為
公益事實,及所陳者為真實。其行使憲法上保障人民
請願權云云,自非可採。
矧且再
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資遣處分,並非以其陳情濫訴為理由。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限制其
請願之權利,為公然迫害摧殘人權云云,與事實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
前程序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二十六條後段、第三十三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