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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再 審原 告 乙○○               十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七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其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元及一五、○○ ○、○○○元,為其子女簡淑芬、簡淑芳、簡明輝、簡淑美認購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鴻總公司)現金增資股份,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向再審被告補 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額為零。經該局核定 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總額為一○、一七○、○○○元,贈與淨額為九、七二○、○○○ 元;七十九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五、○○○、○○○元,贈與淨額為一四、五五○、○ ○○元,分別發單課徵其贈與稅七十八年度二、○三三、二五○元及七十九年度三、 七三一、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五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第一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錯誤課徵再審原告鉅額贈與稅,唯 一所憑據者,有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再審被告威脅利誘下所製作之談話 筆錄,誣指再審原告之談話說明有承認贈與事實,細究該談話筆錄實未有再審原告提 供為子女購股資金之情事。該筆錄謂:「我的四個子女簡淑芬等人的資金來源是四人 歷年壓歲錢,半工半讀所購外,主要是七十一年起他們借我的名義開戶(因當時等 尚未成年)購入國泰人壽股票壹萬股,當時約四十三萬元,之後一直持有,參與配股 ,直至七十三年起才陸續分批出售累積資金入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七十八、七 十九年度增資時才由本人出售上述國泰人壽股票之帳戶,提領轉至太太帳戶並轉至鴻 總企業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云云。上開說明意指簡淑芬等人之投資鴻總公司 之資金,係彼等自有,絕未有再審原告承認以自己之資金為簡淑芬等人認購股份之涵 意。再審被告斷章取義並惡意曲解,且規避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查上開八十三年 六月六日之再審被告談話筆錄,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中旬始同意由再審原告調閱影印取得,而得予利用,在此之前均不能使用,再 審原告也未能查核徹底瞭解其詳細真實內容(且對再審被告之曲解誤用亦無從使用該 筆錄予以反駁),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得為再審理由。為使本案案情更 加明瞭,有助於鈞院瞭解真相,懇請鈞院賜准再審原告到庭說明。綜上所陳理由, 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敬祈鈞 院明鑒賜判決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同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第二九三五 號各判決均予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訴稱:其子女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均已成 年,可自行處理事務,本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贈與款項予簡明輝等認購鴻總公司 現金增資股份,率認彼子女認購上開增資股份之資金係其贈與顯屬違法等語。經查再 審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自己之資金為其子女簡淑芬、簡淑芳、簡明輝、 簡淑美認購鴻總公司股份分別為一、○○○、○○○元、一、○○○、○○○元、六 、一五○、○○○元、二、○二○、○○○元;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自己資金為 其子女簡淑芬、簡淑芳、簡淑美認購鴻總公司股份為五、○○○、○○○元,業經再 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說明該資金來源係其出 售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股票,將款轉至太太帳戶,再轉至鴻 總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甚詳,此有再審原告談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是 項資金均為其子女從小累積之壓歲錢,係轉由其配偶簡張列保管並參加互助會累積至 七十一年底,以再審原告名稱購買國泰公司股票,至七十三年底分批出售而來,且其 子女均已成年自行處理事務,並無贈與情事云云,查再審原告未就其主張提示相關 之資金流程供核。且查再審原告係鴻總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主要成員為再審原 告夫妻及其子女,參以其子女四人中,簡淑美於認購公司股份時尚未成年,其餘三人 雖已成年,惟所得不多,且在國外求學,尚待家庭接濟,應無能力繳付系爭鉅額認股 價金,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查及傳 訊證人,核非必要。所提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等尚難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局原核定及大院原判決並無違誤。三、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及證據,均於原提行 政訴訟中敍明及提出,並經大院原判決逐一論駁。茲再審原告復又主張有適用法規錯 誤情形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所述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為其所明知 ,即難謂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大院再審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固據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再審被告談話筆錄。主張:上開筆錄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因再審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中旬始同意由再審原告調閱影印取得,而得以利用。在此之前均不能使用 ,再審原告也未能瞭解詳細內容,且經斟酌能證明簡淑芬等人之投資鴻總公司之資金 係彼等自有。再審原告絕未承認以自己之資金為簡淑芬等人認購股份,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語。惟查上開談話筆錄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製作,談話人為再審被告人員 ,被談話人為再審原告,而筆錄末行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答話人親閱認為無誤後 始簽章」再審原告並於被談話人欄簽名蓋章,有該談話筆錄存卷可稽。由該筆錄之記 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即已知悉該筆錄之存在,及瞭解其詳細內容 。是以該項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然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 者。且該談話筆錄業經本院斟酌後,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有上開判決理由欄之 記載足憑。則縱經斟酌,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裁判,殊為顯然。再審原告據以再審,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與「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 意旨關於此部分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 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且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 告請求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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