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原創品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沙士、
綜合果汁、酸梅汁、冬瓜露、奶茶、菊花茶、冬瓜茶,鈣離子水商品申請註冊,作為
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原創品味」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
系爭「原創
品味」商標圖樣之原創品味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
乃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
審定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前以「原創品味」商標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
詎遭被告以該商標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商品之說明」事由而予以核駁。
惟查,有關「商品之說明」意喻為何﹖商標法
暨其施
行細則自始未對此有一客觀且具體之定義,而
主管機關亦未曾制定任何一套審查基準
,以為一般民眾申請商標註冊之脈絡準則,然而,由鈞院歷年來所作成之判決詳細觀
之,如何認定一商標具有「商品之說明」﹖不外乎為「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
示該商品之本質」、「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產地、販賣地、品質、原
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之情形」
以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該商標圖樣之文字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連者」而言。故一商標之圖樣是否為表示商品之說明,尚須其有無具備以
下諸要件:㈠須該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效能
、用途等,或與之有密切關連者;㈡表示之方式,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為之
;㈢認定之角度,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而判斷之。故一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或記
號,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念,須係「直接且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
用途或效能等,方得認有「商品之說明」意味,方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
適用要件,若其圖樣之表示並非直接而明顯,而僅為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尚
難謂有
首揭條款之適用,合先敍明。二、本件原告之商標「原創品味」係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
料、可樂、果汁、沙士、綜合果汁、酸梅汁、冬瓜露、奶茶、菊花茶、冬瓜茶,鈣離
子水」等商品,而所謂「原創」二字係出自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一詞,即指創作
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謂之原創性,所謂
「品味」一詞則係指「風格、格調」而言,是就原告「原創品味」之商標文字整體觀
之,並就該文字之字義予以詳細解釋,亦僅係指一事物之風格具有其獨特性及其個別
性,則由於該商標之文字就其字面上之意義,既非直接明顯表示原告之商品如汽水、
果汁、可樂等本身之性質、品質、形狀,亦無明顯
揭露指定商品之產地、效能、用途
之意,試問何來「商品之說明」意喻之有﹖再者,如前所述,一商標圖樣上之文字、
圖形等,若單純以其文字字面上之意義,無法直接而明顯地顯示其所指定商品之性質
、品質、效能、用途等,而須就其衍生之意義加以解釋、詮釋,方得使人將該商標文
字之字義與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用途等產生聯想者,由於該商標圖樣之文字僅係隱
含譬喻,抑或自我標榜者,與
上開要件中「表示之方式,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
法為之」明顯不符,自難謂該商標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之商標「原創品味」既係
經過一番文字演繹解釋,始令人明瞭其所表彰之意義,則若以鈞院一貫認定商標有無
「商品之說明」所持之見解,實難謂原告之商標有直接明顯表示汽水、礦泉水、果汁
等指定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意味存在,惟今被告暨一再
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逕將原
告「原創品味」之商標予以主觀片面且深入之衍生解釋,謂該商標中「品味」一詞係
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而據以主觀認定原告之商標「原創品味」為直接明顯表示商品
性質之商標,有首揭條款之商品說明意喻,被告暨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等對於原告之商
標所為之率斷且有失公允之審定,原告殊難甘服。且若以被告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自
行對於「品味」二字之解釋,係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而言,則對於今日一般日常生
活中所常見之用語如「生活品味」、「穿著品味」等,被告又將從何解釋﹖而若強行
將被告等所作之主觀解釋套用於前述二用語,不僅不合常理,亦有不倫不類之處,由
此可見被告等以偏概全,對於原告商標審查
顯有偏頗之態度。此外,一商標是否係表
示商品本身之說明,尚須依社會一般消費者之觀念為客觀之認定,然而,被告等自始
至終皆未立於消費者之角度審查原告之商標,而係以一審查者先入為主且不符時宜之
主觀認定立場以為審查之標準,
揆諸其所持之理由,實無法充分理解「品味」二字之
義,主觀認定將「品味」二字解為係指食物之種類及味道,可得明證,是被告此等強
詞奪理,一再為與鈞院判決背道而馳且無立論基礎之理由開脫之作法,焉能令原告心
悅誠服﹖三、末查,再以被告所核准註冊之前案觀之,其中註冊第六四八三○五號「
原味高」商標係指定於「牛肉高湯罐頭、雞汁高湯罐頭、速食濃縮雞湯、魚汁、魚湯
...」等商品,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獲准公告,「原味」之意,眾人皆知該詞
係用以強調食物之原始風味,而其專用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高湯罐頭,顯然具強調商品
之品質意味存在;另外,註冊第五六五四二二號「好品」商標係使用於「香腸、臘肉
、肉醬、肉鬆...醬菜」等商品,而「好品」二字,就其字面上之意義,明顯可知
係指一物品之品質良好、優異,其專用權人既將之使用於「香腸、臘肉...」等醃
製食品上,亦有直接明顯表示並強調商品之品質優良之說明意味,惟被告
竟對此二商
標具有明顯之商品說明意味,而不見,准此二商標註冊,顯然被告對於商標之審查
標準嚴謹寬鬆不一,且前後矛盾,被告如此不備理由且自以為是之審查方式,不僅將
令原告及一般申請商標註冊之民眾無法適從,亦且難以心服。四、綜上所陳,原告所
申請註冊之商標「原創品味」,整體觀之既無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意味,自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今被告等不察逕自憑其審查者主觀片面之
認定,斷章取義,以原告之商標首、尾二字為「原」、「味」而認定該商標有商品說
明之意,如此昧於事理,且審查標準寬鬆不一之審查結果,不僅與鈞院歷年來之判決
見解相違,亦無法令原告心服,為此,懇請鈞院明鑒,依法將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予以
撤銷,以臻平允,並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原創品味」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汽水、礦泉水、可樂...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具有原始、獨創的口
味,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原味高」、「好品」等商標,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
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
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本件原告以「原創品味」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
可樂、果汁、沙士、綜合果汁、酸梅汁、冬瓜露、奶茶、菊花茶、冬瓜茶,鈣離子水
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原創品味,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
之說明,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
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
惟查系爭「原創品味」商標圖樣之中文原創,乃原始獨創之意,品味係指食物品類
及味道,就「原創品味」整體以觀,則有原始獨創的品類味道之意,即與申請註冊所
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
無
違誤。原告主張所謂「原創」二字係出自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一詞,所謂「品
味」一詞則係指「風格、格調」而言,就原告「原創品味」之商標文字整體觀之,並
就該文字之字義予以詳細解釋,亦僅係指一事物之風格具有獨特性及其個別性,並非
直接明顯表示原告之商品之性質、品質、形狀,亦無明顯揭露指定產地、效能、用途
之意
云云,原告將「原創品味」之詞意,比擬、解釋為著作權法中之原創性及其風格
、格調,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格格不入,非原告選用系爭商標之本意,原告
所訴殊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執前詞資為
指摘及爭執,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