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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四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上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 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皮爾登」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 十九類之門窗、欄杆、扶手、鐵門、活動拉門、地板、天花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商標,並申准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變更註冊 人名稱為關係人。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原告固主張中文皮爾卡登係法商.皮爾卡登首先使用於其 產製之多樣化商品之商標,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所表彰之信譽幾為國人所熟 知,關係人以近似之中文皮爾登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 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無任何據以評定商 標行銷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 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 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用,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 第八五○四九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 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 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 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其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 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至判 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倘若其主要部分在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並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著有 判例。二、查,法商皮爾卡登( PIERRE CARDIN)為一多角化經營之國際知名廠商, 其所生產製造之各類式樣之產品,早即已輸入台灣銷售,並自六十三年間由前其前手 香港倫豐有限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皮爾卡登」(即 PIERRE CARDIN之譯音)亦 早經在台之代理經銷商廣泛使用,該商標商品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或其它通路陳列專 櫃已達數十年,故其販售據點相當便利可見,一般消費者當能輕易認識到「皮爾卡登 」商標,是以「 PIERRE CARDIN」「皮爾卡登」各類商標商品幾為國人所熟知認識, 而為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無疑。此亦可參照目前該廠商在我國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高達 一百二十二件,且指定商品類別共計三十餘種可稽。今關係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皮爾 登」其與前揭法商皮爾卡登所有屬近似之商標,而二者於連貫呼唱之際亦極為近似, 是以在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來源、產地, 顯有致消費者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關係人不思自創品牌,抄襲法商皮爾 卡登所有之著名標章,企圖以不公平之競爭方式以達搭便車而吸引消費者之實,渠等 作法實不足取,為保障消費者,應有撤銷該系爭商標之必要。三、次查,被告訴願及 再訴願機關對本案評定申請不成立之理由,均認原告並未提出「皮爾卡登」商標有具 體行銷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該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惟「皮爾卡登」自六十三 年起,即陸續在國內取得各類商標專用權,並為消費者所熟知,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 品質已甚具知明度,實不容致疑。此項為大眾週知之事實非常明顯,若仍要原告再予 舉證,無實多此一舉,更可能助長不肖人士抄襲仿用之惡習。再則,若被告對「皮爾 卡登」商標為大眾所熟知之事實,即應針對「皮爾登」之商標名稱,是否會因與「皮 爾卡登」商標近似,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加以判斷,不應從原告無舉證而 予評定申請不成立,請鈞院詳查。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皮爾登」有使一般消費 者對該等商標商品之來源誤認為法商皮爾卡登所產製,意即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 之虞,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明矣!謹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 定,以杜混淆,並保消費者之權益,至感法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 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 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 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 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 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 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皮爾登」商標圖樣,原告固主 張其與據以評定之「皮爾卡登」、「 PIERRE CARDIN」商標圖樣相似,惟觀諸原告所 檢送之證據資料,僅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名報告單,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 有行銷使用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有行銷使用事實 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為知悉,則系爭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 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 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 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 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因有侵害本件關係人所有註冊第四九八四二一號「皮爾登」 商標專用權等罪嫌,此有原告所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 偵字第七四八一號起訴書及該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庭通知書等證據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商標之註冊,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難謂無影響關係,揆諸 商標法第八條之規定,其應為適格利害關係人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檢送註冊商標一覽表,無任何據以評定商標行銷使 用之證據,被告雖前以八五標商八○○字第一四一三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自難採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已 為消費者所知悉,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自評定開始以於今,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除中華民國商標電腦查名報告單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行銷 使用事實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難謂系爭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 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法商皮爾卡登,為一多角化經營之國 際知名廠商,其所生產製造之各類式樣之產品,早即已輸入台灣銷售,而「皮爾卡登 」亦早經在台之代理經銷商廣泛使用,一般消費者當能輕易認識到「皮爾卡登」商標 ,其各類商標商品幾為國人所熟知認識,而為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無疑云云,殊不足 採。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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