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 ○
丙○○○
甲 ○ ○
己 ○ ○
戊○○○
丑 ○ ○
癸○○○
子 ○ ○
庚 ○ ○
辛 ○ ○
丁 ○ ○
兼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 ○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六○五三九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等均設籍台北縣永和市,且均為一樓住戶,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賀伯颱風來
襲,肇致原告等戶籍所在房屋地下層全部被水淹沒,被告派員勘察後,發給原告等災
害救助金,每口五千元(每戶以五口為限);
嗣被告以原告等「一樓淹水未達五十公
分」為由,先後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北府社三字第○四九六七五號函、同年六月六日
北府社三字第二○六四七二號函、同年七月八日北府社三字第二五二五六一號函請原
告繳回原領災害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等住宅附近之住戶(台北縣永和市○○路部份住戶)
,其住宅地下層亦被大水淹沒,一樓淹水亦未達五十公分,
惟其所領災害救助金,被
告並未通知繳回,此事可以查證,並非原告所揑造。而被告卻要求受災情況完全相同
之原告繳回原領災害救助金,顯示被告核發作業標準,有欠一致。鑑於上述事實,臺
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均避而不談,並無片言隻字提出說明,原告
等認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瑕疵。二、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賀伯颱風襲台
後,曾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核定減免民國八十五年綜合
所得稅有案
,顯示原告等受到風災損失,係屬事實。而賀伯颱風襲台,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失
,固屬天災,惟人謀不臧,亦為主因(當時曾有多位有關公務員受到
行政責任之追究
),故政府對於確實受災民眾加以補償,應屬負責任之政府所當為。而被告
竟以「災
害救助旨意
乃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困,政府
適時
予以救助紓困,並非損害賠償,
亦非
損失補償」等語答辯,完全迴避政府應負之補償責任,令人遺憾。三、基於前述
理由,對於內政部再訴願決定,無法信服,敬請鈞院予以
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至
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天然災害救助係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
三十九條
暨臺灣省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辦理,本案賀伯颱風災害救助均以合
法建築,籍在人在,且其中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以一樓水淹達五十公分以上為原則(
上
開救助標準,係
比照台北縣前次琳恩颱風水淹五十公分救災標準辦理,且函報省社會
處有案)。二、賀伯颱風災害發生時,被告派員
複查動員千人次以上,囿於台北縣受
災戶眾多,分佈極廣,況天然災害救助時間緊迫,於抄錄時誤植,致生誤發救助金計
有二十七戶應予繳回。三、災害救助旨意乃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困,政府適時予
以救助紓困,並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原告所提本賀伯颱風人為因素所致應予補
償,非被告處理之範圍。四、
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災害救助種類如左:一、死亡救助...二、失蹤救助...三、重傷救助..
.四、住屋全倒救助...五、住屋半倒救助...六、農田、漁塭、漁船(筏)舢
舨受災救助...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所稱之戶,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並以戶長為
對象,所稱之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住屋遭水災、
水淹、火災等災害,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
台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臺灣
省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說明二㈥定有明文。另台北縣政府對於住屋未達半倒之受
災戶,應台北縣議會之要求,亦訂有一樓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住戶,發給災害救助
金之標準。本案賀伯颱風水淹受災戶救助標準,依
前揭規定,必須以「戶籍登記之戶
」為準,且水淹須達一樓五十公分以上。本案原告等均設籍台北縣永和市,且均為一
樓住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賀伯颱風來襲,房屋地下層全部被水淹沒,曾由被告發
給災害救助金,每口五千元(每戶以五口為限);嗣被告以原告等「一樓淹水未達五
十公分」與災害救助金發放標準不符,乃函請原告等繳回原領災害救助金。原告等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
惟查被告辦理本案賀伯颱風
災害救助,均以合法建築,籍在人在,且其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一樓水淹達五十公分以
上為原則,原告因賀伯颱風受災,固為事實,但一樓淹水並未達五十公分以上原不應
發給,惟被告於抄錄時誤植,致生誤發,則被告命原告等繳回不應受領之救助金,自
非無據。雖然原告等主張尚有淹水情形與
渠等相同之住戶,受領災害救助金,但被告
並未通知繳回被告處理不公
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退
一步言,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原告等應繳回之責任。又災害救助旨意乃係民眾因天然
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並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原告等依
法令既不應接受救助,只因被告誤發,而受領救助金,即屬不當得利,此與政府依法
應補償人民之損失補償金之性質不同,
是以被告函請原告等繳回原領之災害救助金,
於法
洵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