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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災害救助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 ○ ○         丙○○○         甲 ○ ○         己 ○ ○         戊○○○         丑 ○ ○         癸○○○         子 ○ ○         庚 ○ ○         辛 ○ ○         丁 ○ ○   兼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 ○ ○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六○五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等均設籍台北縣永和市,且均為一樓住戶,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賀伯颱風來 襲,肇致原告等戶籍所在房屋地下層全部被水淹沒,被告派員勘察後,發給原告等災 害救助金,每口五千元(每戶以五口為限);被告以原告等「一樓淹水未達五十公 分」為由,先後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北府社三字第○四九六七五號函、同年六月六日 北府社三字第二○六四七二號函、同年七月八日北府社三字第二五二五六一號函請原 告繳回原領災害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等住宅附近之住戶(台北縣永和市○○路部份住戶) ,其住宅地下層亦被大水淹沒,一樓淹水亦未達五十公分,其所領災害救助金,被 告並未通知繳回,此事可以查證,並非原告所揑造。而被告卻要求受災情況完全相同 之原告繳回原領災害救助金,顯示被告核發作業標準,有欠一致。鑑於上述事實,臺 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均避而不談,並無片言隻字提出說明,原告 等認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瑕疵。二、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賀伯颱風襲台 後,曾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核定減免民國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有案 ,顯示原告等受到風災損失,係屬事實。而賀伯颱風襲台,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失 ,固屬天災,惟人謀不臧,亦為主因(當時曾有多位有關公務員受到行政責任之追究 ),故政府對於確實受災民眾加以補償,應屬負責任之政府所當為。而被告以「災 害救助旨意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困,政府予以救助紓困,並非損害賠償, 亦非損失補償」等語答辯,完全迴避政府應負之補償責任,令人遺憾。三、基於前述 理由,對於內政部再訴願決定,無法信服,敬請鈞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至 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天然災害救助係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 三十九條臺灣省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辦理,本案賀伯颱風災害救助均以合 法建築,籍在人在,且其中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以一樓水淹達五十公分以上為原則(上 開救助標準,係比照台北縣前次琳恩颱風水淹五十公分救災標準辦理,且函報省社會 處有案)。二、賀伯颱風災害發生時,被告派員複查動員千人次以上,囿於台北縣受 災戶眾多,分佈極廣,況天然災害救助時間緊迫,於抄錄時誤植,致生誤發救助金計 有二十七戶應予繳回。三、災害救助旨意乃係民眾因天然災害生活陷困,政府適時予 以救助紓困,並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原告所提本賀伯颱風人為因素所致應予補 償,非被告處理之範圍。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災害救助種類如左:一、死亡救助...二、失蹤救助...三、重傷救助.. .四、住屋全倒救助...五、住屋半倒救助...六、農田、漁塭、漁船(筏)舢 舨受災救助...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並以戶長為 對象,所稱之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住屋遭水災、 水淹、火災等災害,財物受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戶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 台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臺灣 省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說明二㈥定有明文。另台北縣政府對於住屋未達半倒之受 災戶,應台北縣議會之要求,亦訂有一樓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住戶,發給災害救助 金之標準。本案賀伯颱風水淹受災戶救助標準,依前揭規定,必須以「戶籍登記之戶 」為準,且水淹須達一樓五十公分以上。本案原告等均設籍台北縣永和市,且均為一 樓住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賀伯颱風來襲,房屋地下層全部被水淹沒,曾由被告發 給災害救助金,每口五千元(每戶以五口為限);嗣被告以原告等「一樓淹水未達五 十公分」與災害救助金發放標準不符,乃函請原告等繳回原領災害救助金。原告等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被告辦理本案賀伯颱風 災害救助,均以合法建築,籍在人在,且其財物損失影響生計一樓水淹達五十公分以 上為原則,原告因賀伯颱風受災,固為事實,但一樓淹水並未達五十公分以上原不應 發給,惟被告於抄錄時誤植,致生誤發,則被告命原告等繳回不應受領之救助金,自 非無據。雖然原告等主張尚有淹水情形與渠等相同之住戶,受領災害救助金,但被告 並未通知繳回被告處理不公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退 一步言,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原告等應繳回之責任。又災害救助旨意乃係民眾因天然 災害生活陷於困境政府適時予以救助紓困,並非損害賠償,亦非損失補償,原告等依 法令既不應接受救助,只因被告誤發,而受領救助金,即屬不當得利,此與政府依法 應補償人民之損失補償金之性質不同,是以被告函請原告等繳回原領之災害救助金, 於法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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