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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國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內訴字第八 六○五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申請轉售其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五之四號向法院拍賣而來之興盛國宅。經被告審查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因原告居住該國宅未滿二年,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工宅字第○九一三五 ○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屋時,並未簽訂約定書,約定不予轉賣,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得自由轉售,不受一般人承購國宅約定非居住滿二年 不得轉售規定之拘束;況原告未享優惠貸款利息,自無受該拘束之限制,且限制移轉 他人,有礙貨物之流通,亦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之原則;此與農地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限有自耕能力者始得得標之理由相同,法院公告既無未居住滿二年者不得轉售他人 之約定,被告自應准許原告出售他人,乃被告否准所請,自屬於法不合。為此,請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府住都管字第六二五七八號 函,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四六六○號函、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四二○八號函等函釋意旨,有關國民住宅經法 院拍賣後,其拍定人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可不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且以設籍居住事實認定;經查本案所請為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以後且又未居住滿二年,核與該規定不符,故無法同意所請。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 ,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 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同國民住宅配 售戶。」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經法院拍賣後,其拍定 人如欲以再行轉售,仍須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用,即須受居住滿二年 之限制,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函、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八五○三四五二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定系爭國宅,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該管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即被告請求同意轉售他人,被告以原告未居住系爭國宅滿二年為由,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以府工宅字第○九一三五○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 告主張:原告係向法院拍定國宅,未簽訂約定書,亦未享有優惠貸款利息,自不受國 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居住滿二年,始得出售他人規定之拘束,得於拍定後自由轉 售他人。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貨暢其流及憲法第七條平等 之意旨云云。經查,法院拍賣之性質與民法規定之買賣相同;從而,國民住宅經由法 院拍賣,即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售」之一種,其拍定人應同國 民住宅配售戶,並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享有應有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即 不因由法院拍定或是否享有優惠利息之待遇而有所不同。故拍定人如欲再行出售,仍 有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須受居住滿二年之限制;此乃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其 承購或出售均應具有法定條件,以維護國宅政策之推行,與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貨暢其流,妨礙國民經濟發展之規定無;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一般性 之規定,全民均應遵守,與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本件原告自拍定居住系爭國宅未滿二年,被告否准其出售他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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