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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0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之父丁旺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與陳美娥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 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重測後台南縣○里鎮○○段○○○○號 )土地移轉與陳美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再由 陳美娥與再審原告之配偶丁洪秀霞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予丁洪秀霞。再審被告因 認其涉嫌以三角移轉方式逃漏贈與稅,經通知丁旺条補報贈與稅後,依八十一年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三七五、八一○元,贈與淨額一四、九二五 、八一○元,發單課徵贈與稅額三、八八一、五七四元。丁旺条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號 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法之處分。再審 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認扣除額一、○○○、○○○元,變更贈與淨額為一三、九二 五、八一○元。丁旺条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丁旺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理由末段稱「至於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 。是否與本案情形不同。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為此,謹檢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二二七三一號復查決定書之案例以 資佐證。尤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十號判決意旨。既認定丁旺条之贈與經丁洪秀霞 承諾生效。實為判定丁旺条與丁洪秀霞之贈與行為發生與生效法定日期皆為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其後債務之承擔才因此契約成立而生效。為此,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四日經濟日報剪報所載「國稅局認為,陳君在將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賣給第三者時 ,即有贈與的意思。因此,依新修正的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以第一次移轉為贈與 時,遂改第一次土地移轉的公告現值為贈與總額,對陳君兒子課贈與稅。」是本件 案情,與上開情節相同,故應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玖佰肆 拾玖萬伍仟參佰零伍元整為贈與總額核課。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意旨,認丁旺条之 贈與經丁洪秀霞承諾生效,其用意在說明其債務之承擔因契約成立而生效,應予追認 扣除額而已。業於鈞院原判決中敍明,非再審原告所稱「實為判定丁旺条與丁洪秀霞 之贈與行為發生成立與生效法定日期皆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以上判決意旨 ,再審原告所訴顯然「斷章取義」,曲解事實。另再審原告援引鈞院原判決末段訴稱 「至於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是否與本案情不同,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再審原告檢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剪報,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三角 移轉案例以資佐證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訴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又鈞院於原判決 亦闡明該判決並非鈞院判例,其法律上之見解仍無拘束本案之餘地,且再審原告檢 具案例係摘自報章記載,依鈞院三十九年裁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其無再審之理至明。二、贈與之定義,即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本件土地三角移轉係將土地藉由第三人名義移轉予配偶以達 規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土地自第三人名下移轉登記為其配偶丁洪秀霞所有,方為贈與 行為之成立及完成,以本件觀之,則其贈與日應為第三人陳美娥與丁洪秀霞訂立契約 書之日亦即贈與行為應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方屬完成,是贈與日應為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再審被告按第三人與受贈人訂約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贈與總額,與前揭法令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亦敍明「再審被告依贈與生效日之八十二年 二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贈與總額,自屬依法有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 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該 款再審事由,無非以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八四○二二七三一號復查決定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日報剪報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為其論據。經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於本院前 訴訟程序提出(參照該卷第三十八頁),已非首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係對另案所為之公文書,與經濟日報剪報登載他案台北市國稅局處 理之情形,雖均於本院原判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前已存在,均非屬首揭之 證物,且所載之內容係另案,縱經斟酌,亦因其無拘束本件處理之效力,無法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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