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新得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八三三四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所處
罰鍰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元部
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購進通訊設備參批,取得連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張
,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五一、一六○元,稅額三七、五五八元,作為進項憑證,
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被告所屬鼓山分處查獲該通訊
設備非屬供原告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有原告承諾書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
可稽,是其
進項稅額核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遂
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
營業稅三七、五五八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繳納),並依現行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一二、六○○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進貨,經鼓山分處以取得非供本業使用之
進貨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以其進項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二、六○○元,顯與事
實不符。二、原告經營建築物結構體以外配管設備之承包安裝工程,必須有實體材料
方能完成工作,因此均有進貨事實,非空中樓閣得以取得收入,原處分以非本業使用
之進貨事實推論,殊嫌武斷與不公,
認事用法不當。查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並非虛設
行號且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而使用材料為日後工程所需,並非虛報,
原
處分機關以非本業使用僅為推斷,且未證明其推斷為正確。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不能隨意
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敬請查明
事實審理,免以處罰,以符稅法規
定,且本公司自始無違章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二、卷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間購進通訊設備,取得連貫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銷售額共計七五一、
一六○元,其進項稅額三七、五五八元應不得扣抵而
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原告
承諾書及查核清單等附卷資證,違章事實明確。三、至訴稱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
實,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據以補稅處罰乙情,按本案之違章事實係原告購進之貨
物非供其營業個體使用,依
前揭稅法規定,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此亦
經原告於承諾書供承「非供本公司業務範圍使用,因不諳法令一時疏忽誤提出扣抵。
」,故依前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
漏稅罰鍰。四、本
案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三七、五五八
元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二、六○○元,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惟原告於
裁罰
處分核定之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如附件),應改按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七五、一○○元,敬請審酌等
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之貨物或勞務」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
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亦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購進
系爭通訊設備參批,取得
連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張,稅額三七、五五八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款,經被告
所屬鼓山分處查獲該項設備非供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所使用,有原告之承諾書及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可稽。其進項稅額依右揭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遂追
補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三七、五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一二、
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略以其經營建築物結構體以外配管設備
之承包安裝工程,必須有實體材料方能完成工作,其有進貨事實,原處分以無進貨事
實推論,認事用法不當,又取得之進項憑證並非來自虛設行號,且已依法報繳稅款,
不能隨意補稅,且其有進貨事實,取得憑證已依法報繳稅款,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意旨,不得再補稅及處罰
云云。卷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所
屬鼓山分處出具承諾書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份進貨通訊設備參批,發
票號碼為...,非供本公司業務範圍使用,因不諳法令一時疏誤提出扣抵,...
」有該承諾書附原處分可稽。是原告本件之進貨非供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甚為
明顯,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三七、五五八元(按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補繳)
,一再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於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罰鍰部分,原告以依法不得扣
抵銷項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亦自陳因一時疏誤云云,則其虛報銷
項之違章行為,即
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固亦非無據。惟原
告於罰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七五、一○○元,
業據被告於補充
答辯函
陳明,則本件罰鍰部分在此範圍內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其
逾此範圍部分,依
被告之意思,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
,予以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至原告所舉首揭釋字三三七號解釋,係就
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應否處罰所為之解釋,於本件原告取得真實憑證依法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而又虛報銷項稅額之情形,並無
適用,原告援引該號解釋,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