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代 表 人 羅勃.波瑞克、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德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滿天星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手錶商品申請
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三二三○號商標。
嗣再審原告以
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
為第四七三二三○號「滿天星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關係人向經濟部
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一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
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九六號
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駁回,
茲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欺罔公眾之
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
,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
虞。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
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者而言。又商標型態
有使一般購買者混淆誤認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此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
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
、二及二之㈡所明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
」之規定,
乃延襲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則就舊
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相關之現行判例解釋應
予以遵循。鈞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
號判例以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之
情形而言。再者「使公眾誤信之虞」之規定,則指一般購買者,對於該商品產製之廠
商、產地、品質、內容等發生誤為信賴之情形。故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用於規範系爭商標有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認之虞,其客體為申請
註冊之商標,故其適用應依市場情況客觀之事實認定,並不以據以評定標章已註冊或
使用為限,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就據以評定「滿天星」標章之使用,為系爭商標是否有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依據。其判決就法規之適用自與商
標法及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相牴觸,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
情事,應予撤銷。二、再審原告特欲
陳明者乃是,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慎昌鐘錶有限公司、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
司、永勝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永達鐘錶有限公司、萬金鐘錶有限公司、祥鴻鐘錶有限
公司、中美鐘錶統領分公司及信仁堂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中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明白表示
自民國七十二年後,「滿天星」即為一般鐘錶同業及消費者用以指稱勞力士錶面鑲滿
鑽石之蠔式型金錶,
彼等係從事鐘錶之同業,就其所知之專業事實而為之聲明自應予
以尊重。縱然上述聲明書於評定程序中,聲明日期等形式要件有所欠缺,唯再審原告
已於再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且再審原告所呈送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七十七年九月
、七十八年五月及七十八年六月之剪報資料所報導者均指再審原告鑲鑽之金錶,故七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聯合報之「滿天星」檔案明白指出滿天星是指錶面鑲滿或部分鑲了
碎鑽的勞力士金錶。按報紙之報導所反映者皆為社會既存實況,而諸多社會實況皆是
經年累月之事實所造成,勞力士錶鑽金錶之被泛稱為「滿天星」絕非報導當時單一報
社一時興起之稱呼,此由報導內容即可略知一二,如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聯合報報導
,去年(七十八年)五月間、六月間、八月間勞力士「滿天星」金錶遭搶劫之情況;
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時報導勞力士「滿天星」金錶多年來受歡迎與遭仿冒之實況;
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央日報報導國內消費者對滿天星金錶之認識等等皆係敍述長期
以來既存之事實,絕非報導當時才發生之片斷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
經委託論群市場研究公司就勞力士品牌商品認知作研究,於全省一千零九十個成功樣
本數中分別有百分之八十一點七及五十五點四之受訪者曾經看過勞力士手錶及勞力士
滿天星,而在去除掉商標於手錶之判別上,亦有高達百分之四十五點四之受訪者可正
確認出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均足以說明聲明書及報紙報導之真實性,「滿天星」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指再審原告鑲鑽勞力士金錶。故關係人以「滿天星」商標申請註
冊於鐘錶商品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誤信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再審原告所產
製而有誤購之虞。原判決就系爭商標之本質是否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未依
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僅以再審原告所呈送之資料無法證明「滿天星」之使用,遽謂
系爭商標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原判決應予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本案再審原告以大院
就其所檢送之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同業出具之聲明書,未明確載明
再審原告所產製之錶面鑲滿鑽石之勞力士金錶即為滿天星,而所檢送之剪報影本,雖
為勞力士商標之使用證據,卻非「滿天星」商標之使用資料,尚難僅憑此等證據資料
,遽認系爭「滿天星」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商品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
商品為再審原告產製而購買之虞之判決,就法規之適用與商標法及四十九年度判字第
一二七號判例相牴觸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充其量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問題,再審原告持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主張大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揆諸
首揭說明,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本案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欺罔公
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
而購買之虞而言。至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
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評定,以其生產製造於錶面鑲滿鑽石之手錶,在光線
折射作用下宛如滿天星辰,一般消費者均暱稱滿天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廠商使用滿
天星表彰手錶商品,且其檢送之七十七年九月、七十八年五月及七十八年六月之剪報
資料內容均反映勞力士鑲鑽金錶被泛稱滿天星,為消費經年累月傳頌之結果。台灣省
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同業所出具之聲明書,雖未載明日期或未蓋具正式印
章,惟其重點應非聲明之日期等形式要件是否齊備,而應為陳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委託論群市場研究公司就原告勞力士品牌商品認知作研究
,有百分之五十五.四之受訪者曾看過勞力士滿天星,故關係人以「滿天星」商標申
請註冊於鐘錶商品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
有誤購之虞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註冊第四七三二三○號「滿天
星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中,台灣
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同業出具之聲明書,均未載明聲明之日期,且台灣
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具之聲明書未蓋印章,並非該會對外所發之正式函
文,亦未明確載明原告所產製之錶面鑲滿鑽石之勞力士金錶,即為滿天星,而七十七
年九月、七十八年五月、七十八年六月之剪報影本,係屬間斷性之社會新聞資料,其
中七十七年九月及七十八年六月之剪報內容雖載有勞力士滿天星等字,惟非商品之廣
告行銷資料,尚難認係眼鏡之使用資料,其餘輸入許
可證、進口報單及報章雜誌廣告
等證據資料影本,雖為「勞力士」商標之使用證據,卻非「滿天星」商標之使用資料
,尚難僅憑此等證據資料,即謂關係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滿天星及圖
」商標申請註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產製而購買之虞。又查
原告所檢附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月、八十一年七月等報紙報導內容觀之,或屬間斷性
之社會新聞報導資料,或雖載有勞力士、滿天星等字樣,惟非商品之廣告行銷資料,
尚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資料;而訴願時所檢附八十五年間就勞力士品牌商品所作之市
場調查研究報告,核其調查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非「滿天星」商標之使用
資料,殊難認一般消費者對原告所產製之勞力士「滿天星」金錶已為知悉,關係人以
中文滿天星作為系爭註冊第四七三二三○號「滿天星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手錶
商品,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原告補具經台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鐘錶公司蓋章及載明聲明日期
之聲明書,姑不論均係提起再訴願後所製作,且聲明內容並無其他相關具體證據可資
參佐,亦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滿天星」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商
品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遂
認再審被告以系爭「滿天星及圖」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之適用而為原告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駁回再審原
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查本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係指就商標圖樣本身觀察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為他人生
產、製造等而予購買者而言,原判決
業已指明。再審原告重複舉其在前程序已使用之
事證,無一足認其勞力士錶有使用滿天星商標圖樣之證據。均不足執為系爭「滿天星
及圖」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
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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