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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得.斯凱樂格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 BETAFERON與中國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外文近似, 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 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亦為商標註冊 之一大原則。然「相同」係指二商標之內容完全一致,無任何差異之謂,而「近似」 則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 一號參照)。亦即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 施以普通之注意,而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若以文字為內容之商標,則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觀念、讀音及意義按通 常一般購買者之認識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標準。(四十九年判字第 三號參照)。二、查原告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係以「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向被告 申請註冊,與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意匠 上均毫不相似,自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三、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 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 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及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明示。而被告所據以核駁原告商標之商標 已被撤銷。原事實已有變更,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既失所附麗,則該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無誤。四、綜上所陳 ,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 ,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ETAFERON 」與 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二者僅中間字母「FE 」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用。另,本案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四三六○七九號商標,業經被告中台處字第L0000000號處分撤銷在案,併予陳明 。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 ,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 BETAFERON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外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開規定予以核駁,固非無見。然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 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 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 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此即為情事變更之原則,本件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商標,業經被告中台處字第L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並據被告於答辯意旨併予陳明在案,則依上開情事變更之原則,系爭商標違反首揭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核駁 處分於法已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難謂無據, 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昭折 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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