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彼得.斯凱樂格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 BETAFERON與中國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外文近似,
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予以
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
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
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亦為商標註冊
之一大原則。然「相同」係指二商標之內容完全一致,無任何差異之謂,而「近似」
則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有混同或誤認
之虞者而言。(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
一號
參照)。亦即判斷兩商標近似
與否,應本
客觀事實,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
施以普通之注意,而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若以文字為內容之商標,則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觀念、讀音及意義按通
常一般購買者之認識是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標準。(四十九年判字第
三號參照)。二、查原告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係以「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向被告
申請註冊,與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意匠
上均毫不相似,自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三、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
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
冊程序未終結前,
法律或事實有變更時,
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及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所明示。而被告所據以核駁原告商標之商標
已被撤銷。原事實已有變更,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處理,因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既
失所附麗,則該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難謂無誤。四、綜上所陳
,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
,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ETAFERON 」與
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二者僅中間字母「FE
」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
首揭法條之
適用。另,本案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四三六○七九號商標,業經被告中台處字第L0000000號處分撤銷在案,併予
陳明
。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
,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BETAFERON 貝弗桑」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五類之西藥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 BETAFERON與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比得爽 BETARON」商標外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開規定予以核駁,
固非無見。然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
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
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
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十五號著有判例
可稽,此即為
情事變更之原則,本件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四三六○七九號商標,業經被告中台處字第L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並據被告於答辯意旨併予陳明在案,則依
上開情事變更之原則,
系爭商標違反首揭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核駁
處分於法已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原告據以
指摘,難謂無據,
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昭折
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